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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展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0,950元,扣除被告

已賠償部分,尚剩餘100,000元未賠償(見偵卷第135、163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偵查筆錄),是該10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4號被 告 劉展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辰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承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鐘予原味當歸鴨」民族店之店長,負責保管店內營收,將當週店內營收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拿取店內113年12月1日至8日營收新臺幣180,950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予以挪用,嗣113年12月25日承鼎公司區經理黃鈞鍏查帳發現款項短少,依序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承鼎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辰之供述 ①承認將113年12月1日至8日營收自店內保險箱取出事實。 ②承認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名。 2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鈞鍏警詢、偵查中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提出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原編造說詞,經證人偕同至銀行調閱紀錄,始承認未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之事實,且被告所述款項短少原因、處理方式,均不合常理。 ②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3 證人鐘予澤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所述林柏年竊盜之事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與被告113年12月9日侵占行為無關。 4 證人林大右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所述林柏年竊盜之事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與被告113年12月9日侵占行為無關。 5 承鼎公司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現金營收紀錄、存款紀錄 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6 被告簽署自白書、本票 證明被告確有收取113年12月1日至8日營收,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二、核被告劉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