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軒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軒於民國114年5月9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街2段(地址詳卷)前,見代號AD000-H114500號成年女子欲開門進屋,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向A女稱「我摸一下」等語,隨即伸手觸摸A女右側胸部1下後逃逸,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74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永平114偵39745字第114915189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