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杭桀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8時許,前往黃柏誠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然其離開上址時,不慎將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下稱本案包包)遺留在上址,經吳杭桀察覺後,隨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誠告知上情,並詢問能否立即返回上址取回本案包包,詎黃柏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向吳杭桀佯稱其有要事等語,隨即無視吳杭桀要求至上址取回本案包包之LINE訊息,將本案包包侵占入己。嗣黃柏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至113年10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住處內翻找本案包包,取得吳杭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翻拍本案信用卡資料,並接續於113年11月4日18時34分、39分許,以本案信用卡盜刷蘋果電腦公司點數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黃柏誠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吳杭桀。嗣吳杭桀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杭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杭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疑義帳款刷卡消費明細、本案信用卡刷卡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取得蘋果電腦公司點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包包(含其內物品),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6196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