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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59號、第60535號、第61414號、114年度偵字第2551號、第3330號、第4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財物;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破壞陳淑娟所有之房屋大門,致令該大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娟。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大門遭毀損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6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執行中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或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害人黃秉弘於警訊中固指稱:遭竊物為收銀機內及底下抽屜內零錢,總數約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正確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49959號卷第14頁),因此部分之現金價額無從確定,且被告嗣後為警查獲時,業已歸還1070元予被害人,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證,參以被害人表達並無追償之意,因之參諸前開說明,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詩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黃秉弘 (未提告) 113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大盤熱炒店 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處鐵捲門未關,遂進入黃秉弘所管領之店內,並徒手竊取黃秉弘放置於收銀機及收銀機下方抽屜之現金(約4,000至5,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返還現金1,070元 113偵4995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曾鈺婷(有提告) 113年9月24日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三重三和店 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破壞該處玻璃門以進入曾鈺婷所管領之店內,並徒手竊取曾鈺婷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豆1包(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605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許心芃(有提告) 113年5月15日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 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安全鎖後,進入許心芃所管領之店內,並著手竊取許心芃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惟最終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未竊得 113偵614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林哲綸(有提告) 113年9月24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樂釜火鍋店 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破壞該處廁所窗戶後,進入林哲綸所管領之店內,著手竊取林哲綸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惟最終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未竊得 114偵25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5 (原編號6) 林文隆 113年9月23日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文隆放置於該處門前之拖鞋1雙(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4偵417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未提告) 6 (原 編號5) 陳淑娟 (有提告) 113年9月23日1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陳佳達為進入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滅火器破壞陳淑娟所有之房屋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114偵3330/新北市政府警察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 陳佳達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豆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陳佳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編號4 陳佳達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編號5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6 陳佳達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