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甲○○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庚○○等6人之財產利益」之記載補充為:「擅自將本案房地以9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甲○○取得920萬元之售屋價金後,未進行結算並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庚○○等6人,而為違背其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庚○○等6人之財產利益」;附表編號5、6「告訴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出資額為69萬5,000元)、「辛○○」(出資額為135萬元5,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告訴人庚○○、己○○、戊○○、丙○○、辛○○、
乙○○達成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合意,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對本案房地之處置決策,須經全體投資人認可始得為之,然被告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6人之財產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以一背信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忠誠執行其任務,竟擅自出
售本案房地予他人,侵害其餘投資人即告訴人6人之權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6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科技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已取得新臺幣920萬元價金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院偵續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6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量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固亦為本件投資標的之出資人,然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5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邀集庚○○、己○○、戊○○、丙○○、辛○○及乙○○等6人(下合稱庚○○等6人)合資並由其出名購屋,約定日後轉售時,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庚○○等6人自104年4月間至107年1月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42萬元(詳如附表)予甲○○用以購屋,並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由庚○○代表與甲○○簽訂「房地產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之「三井3錦」社區之B棟9樓預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本案房地),甲○○即為受庚○○等6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甲○○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未經庚○○等6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甲○○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庚○○等6人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庚○○、己○○、戊○○、丙○○、辛○○、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庚○○等6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未經告訴人等6人同意即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並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庚○○等6人提出之房地產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返還合資購屋款項協議書、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6人與被告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告訴人等6人同意即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並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11年8月3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07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間,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9年12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喪失,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究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不同,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惟上開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均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出資額 (新臺幣) 0 庚○○ 163萬元5,000元 0 己○○ 38萬元 0 戊○○ 66萬元 0 丙○○ 69萬5,000元 0 辛○○ 69萬5,000元 0 乙○○ 135萬元5,000元 合計:54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