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政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水楠街126號」更正為「水湳街126號前」;同欄一第13至14行「海洛因4包、1包(驗餘淨重3.83公克、0.65公克)」更正為「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5.85公克)」;同欄二第1行「新莊分局」更正為「蘆洲分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5.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63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被 告 游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警盤查逃逸,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包(驗餘淨重3.83公克、0.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6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政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7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99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4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政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