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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見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見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2號)」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2號)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3證據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扣案物品部分補充:「及橡膠帶1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素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本案施用相關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容器,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40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0.081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56頁) 2 殘渣袋1大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刮取殘渣進行鑑驗分析) 3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4 吸食器1個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5 橡膠帶1條 無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被 告 廖見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見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中午某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G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徵得廖見升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8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與吸食器各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見升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卷附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2號)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與吸食器各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