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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丞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EKOLALP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上前盤查」補充為「上前盤查目視發現車內有刀械欲請林柏丞下車配合檢查」、第16、17行記載之「模擬槍」均更正為「空氣槍」,證據另補充「被告林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新北警件字第1131379545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丞明知模擬槍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屬高度危險物品,仍非法購入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因受人威脅為防衛自身及懷孕妻子安全而持有槍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刺青師、月薪新臺幣20萬元、已婚並育有一稚子、需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EKOLALP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32038301號函及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仿左輪外觀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6顆模擬彈)、仿克拉克外觀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鋼彈數顆)、子彈3顆、彈頭2個、彈殼13個、匕首1把、武士刀1把、手機1支等物品,或為空氣槍而非屬本案之模擬槍及無殺傷力之槍、彈,或非屬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在卷可查,而均與本案持有模擬槍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 告 林柏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單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且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6時23分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購買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林柏丞於113年6月3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遭警員謝柏辰、林育新上前盤查,詎林柏丞明知謝柏辰、林育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對謝柏辰、林育新施以強制力並抗拒盤查,致謝柏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林育新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由謝柏辰、林育新合力將林柏丞制伏,並於上開車輛扣得林柏丞所有之仿左輪外觀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6顆模擬彈)、仿克拉克外觀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鋼彈數顆)、仿EKOLALP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3顆、彈頭2個、彈殼13個、匕首1把、武士刀1把、手機1支等物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均鑑定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有於上開時、地經員警要求下車配合盤查時,掙扎反抗不下車,且與員警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謝柏辰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執行公務時,被告不願配合並施以強制力,致其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林育新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因被告違停而上前告發,盤查過程中發覺被告車上有武士刀及槍枝,遂請被告配合下車,被告拒絕並對其與證人謝柏辰施以強制力 ,致其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32038301號函及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內政部公告查禁模擬槍1支之事實。 5 警員林育新、謝柏辰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因違停而遭警員林育新、謝柏辰上前告發,盤查過程中林育新、謝柏辰發覺被告車上有武士刀及槍枝 ,遂請被告配合下車,被告拒絕並對林育新、謝柏辰施以強制力,致林育新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謝柏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節。然查,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子彈既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子彈,自難就被告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