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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多次侵占應繳回予告訴人之客戶價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應繳回公司之客戶價款,侵害告訴人耀星公司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金額非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5 萬元,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共計7,53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 告 周世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耀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耀星公司),擔任機場接送司機,負責搭載客戶往返機場,抵達後收受客戶給付之價款繳回耀星公司,再由耀星公司給付價款30%作為周世昶之報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世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利用搭載客戶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價款之機會,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價款繳回耀星公司,而自113年8月29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出勤,以此方式將逾如附表二所示耀星公司應付款項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7,530元(計算式:5,000元+4,900元+5,300元-7,670元)部分,侵占入己。

二、案經耀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擔任告訴人耀星公司機場接送司機,並侵占告訴人公司價款7,530元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曜祺於偵查中之指證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機場接送司機,負責搭載客戶往返機場,抵達後收受客戶給付之價款繳回告訴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給付價款30%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應另給付保險費用、停車費用,告訴人公司則應負擔油資,惟被告收受客戶給付之價款後,未將價款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 ㈠被告駕照影本、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影本、承攬契約書、車輛保管條、自認價駕切結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㈢告訴代理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風」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㈣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機場接送司機,負責搭載客戶往返機場,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利用搭載客戶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價款之機會,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價款繳回告訴人公司,而告訴人僅應給付被告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67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價款共7,53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附表一(周世昶未繳回價款):

編號 時間 價款(新臺幣) 1 113年8月26日 5,100元 2 113年8月27日 5,000元 3 113年8月28日 4,900元 4 113年8月29日 5,300元附表二(耀星公司應給付周世昶報酬及代墊費用):

編號 項目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1 報酬 (5,100+5,000+4,900+5,300)*0.3 6,090元 2 保險 -500 -500元 3 停車費 -220 -220元 4 油資 2300 2,300元 總計 7,67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