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聲字第1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睿群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睿群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原判決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毛睿群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