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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侯立偉即 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用途為將進行相關訴訟與程序使用,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114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14年9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亦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