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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錫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稽此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錫涼雖請求本院准予證據保全附件所示證據,並主張:我業已完成右轉,同案被告陳建銘車速過快衝向我,我無法迴避,陳建銘本來說要申請車禍鑑定,後來又沒有去申請,為釐清雙方責任,故聲請附件紀錄作為保全證據手段。然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內即記載本件有該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經查偵查卷內之光碟存放袋內確實有該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光碟內共有2個檔案,1個距離路口較遠、1個較近),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卷內所保存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片應足以調查釐清被告2人雙方之責任,至於車禍鑑定報告,本件既然尚未申請車禍鑑定,自無車禍鑑定報告書可供保全,並衡諸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業已逾6個月以上(將近8個月),已逾一般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時間,有無實益,並非無疑,聲請人就此部分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全未見其有何說明,難認與證據保全要件相符,且非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