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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施惠珍即告訴 人被 告 廖仕宇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0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惠珍前遭被告詐欺案件,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現該扣押/凍結款項已無留存作為證據必要,且此扣押/凍結金額新臺幣(下同)235萬9,315元可自金流查找為聲請人匯入之贓款,屬可特定識別之贓款,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前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仕宇因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甫於115年1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並就扣案之洗錢財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235萬9,315元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請求發還上開帳號內之235萬9,315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供本件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本案帳戶,前後經告訴人陳宥竹、武鵬國、施惠珍、柯淑華、賴韋智匯入受詐騙款項之情,業經起訴事實載明無誤,故而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本案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在判決確定前,尚未可知,自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更何況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施惠珍匯入235萬9,315元之前,尚存有餘額2642元,依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之屬性,亦無從認定上開帳號內款項為某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綜上所述,因認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宜先行將帳號內之235萬9,315元發還本件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