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志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屬於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查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又所述內容係以被告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此希望在臺中或苗栗進行審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且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或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亦非該管直接上級法院。從而,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