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即 被 告 莊連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連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莊連發(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有繳納之保證金未發回,因該案已審理終結判決確定,且被告已執行中,請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後,於同年8月3日確定,並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文字第10327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