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群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第32791號、第49828號、第52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翊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建成」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在案)」、同行「郭汩澐」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在案)」。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違規時持用」更正為「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末2行「政府」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數捆」更正為「2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末行補充「,吳翊群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加重竊盜」更正為「竊盜」、「36分
」更正為「51分」、第4行至第5行「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更正為「見該工地鐵門未上鎖,遂開啟鐵門」。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
更正為「自工地鐵門下方縫隙鑽爬進入」、第6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木門」之記載刪除、末3行「離開現場」以下補充「,吳翊群因此分得3千元之報酬」。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㈧證據清單㈠編號㈢證據名稱欄第4行「政府」之記載刪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吳翊群恣意冒用其孿生兄弟即告訴人吳俊杰名義,以電子署押方式,簽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乃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吳翊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被告見該
工地鐵門未上鎖,逕開門進入工地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2791號偵查卷第195頁、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卷民國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傑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26日有人從工地側邊靠近學校工區圍籬的小門進入工地內,小門沒有上鎖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279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偵查卷第6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踰越安全設備之情。
⒉被告吳翊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乃係自工地鐵
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已使該鐵門喪失隔絕、防閑作用,並提高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踰越門窗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吳翊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有未洽,然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吳翊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他人署名,係偽
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翊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郭汩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翊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同案被告林建成、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翊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與「巧克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吳翊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吳翊群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法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吳翊群為避免遭受行政裁罰,向員警謊報其手足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吳俊杰受有遭行政裁罰的風險,並影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的執法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吳翊群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翊群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吳翊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9D50121號)上,偽造「吳翊楷」電子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翊群與共犯郭汩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光纜電線2捆,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電纜線係由被告吳翊群處置,同案被告郭汩澐並未獲分配報酬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郭汩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卷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電線是伊拿走,但資源回收場不收,所以沒有賣成,郭汩澐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卷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吳翊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翊群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翊群與同案被告林建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線、電纜線等物,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嗣由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分,被告吳翊群僅分得3千元一情,此據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卷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吳翊群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分得報酬3千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吳翊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翊群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翊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
伸泰XLPE-600V(5.5MM)(黑)40捲,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吳翊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吳翊群與共犯「巧克力」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電線共計100捲,被告吳翊群僅分得3千元一情,亦據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卷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吳翊群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分得報酬3千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吳翊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翊群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翊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9D50121號)上偽造之「吳翊楷」署押壹枚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纜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翊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伸泰XLPE-600V(5.5MM)(黑)肆拾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翊群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第32791號第49828號第52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2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林建成及郭汩澐,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吳翊群與吳俊杰(原名:吳翊楷)為兄弟,詎吳翊群明知未
經吳俊杰之同意或授權,不能任意在文件上為吳俊杰姓名之簽署,且吳翊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吳翊群於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違規時持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翊群為避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損害吳俊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俊杰之身分,陳報吳俊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供取締員警填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9D50121號)上,並在該舉發通知單欄位上偽簽「吳翊楷」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執勤員警行使之,用以表示以「吳翊楷」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吳俊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吳俊杰收到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翊群、郭汩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1分許,由郭汩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空地,由吳翊群徒手將空地內之成捆光纜電線放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後座之方式,共同竊取由林明德所管領光纜電線數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郭汩澐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翊群離開現場。案經林明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林建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成,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吳翊群、林建成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後,由吳翊群、林建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徒手將工地地下室內之成捆電線及電纜線放入前開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由黃承傑所管領之伸泰(IV)(5.5MM)(紅)電線1捲、伸泰(IV)(5.5MM)(黑)1捲、伸泰(IV)(5.5MM)(藍)1捲、伸泰(IV)(5.5MM)(白)1捲及FR-950度C(100MM)(黑)176公尺電纜線1捲(價值約7萬2,889元),隨即吳翊群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建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離開現場(郭汩澐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吳翊群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後,由吳翊群徒手將工地4樓廁所內之成捆電纜線放入前開車輛之方式,竊取由黃承傑所管領之伸泰XLPE-600V(5.5MM)(黑)40捲(價值約8萬5,640元),隨即吳翊群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案經黃承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吳翊群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1時23分許,「巧克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吳翊群、「巧克力」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木門,竊取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共計100捲(價值約15萬元)得手,隨即放置前開車輛,由「巧克力」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離開現場。案經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松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44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翊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而冒用告訴人吳俊杰身分,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位上偽簽「吳翊楷」姓名1等事實 ㈡ 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5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犯罪事實藍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前為警攔查後,冒用「吳翊楷」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吳翊楷」,並將之交付給員警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翊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吳翊群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1分許,搭乘被告郭汩澐駕駛車輛,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空地,由被告吳翊群徒手將空地內之成捆光纜電線放入前開車輛,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明德放置在該處、由被害人所管領光纜電線數捆,隨即被告郭汩澐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吳翊群離開現場等事實。 ㈡ 被告郭汩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郭汩澐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1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翊群,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空地,由被告吳翊群徒手將空地內之成捆光纜電線放入前開車輛,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明德放置在該處、由被害人所管領光纜電線數捆,隨即被告郭汩澐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吳翊群離開現場等事實。 ㈢ 1、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被害人林明德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1紙 證明被害人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空地上之光纜電線數捆為其所管領,嗣該光纜電線數捆遭竊等事實。 ㈣ 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及(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79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被告吳翊群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成,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翻越工地圍牆後,共同將工地內之成捆光線及電纜線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2、被告吳翊群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將工地內之成捆電纜線放入該車輛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㈡ 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林建成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搭乘被告吳翊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翻越工地圍牆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將工地內之成捆光線及電纜線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㈢ 同案被告郭汩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郭汩澐於112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曾向證人蔡厚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由被告吳翊群承租等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承傑所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冊2紙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告訴人黃承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上之光線及電纜線數捆為其所管領,嗣該光線及電纜線數捆遭竊等事實。 ㈤ 1、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蔡厚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證人蔡厚德曾於113年1、2月間,先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同案被告郭汩澐、被告吳翊群使用等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翊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綽號「巧克力」之人於113年6月22日1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翊群,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翻越工地圍牆後,共同將工地內之成捆電線放入前開車輛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徐松屏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㈢ 1、證人張藝騰於警詢時指訴 2、證人張藝騰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擷圖1紙 證明 1、被告吳翊群於113年6月22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旅館與證人張藝騰碰面等事實。 2、被告吳翊群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向證人張藝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線等事實。 ㈣ 1、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4、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5、被告吳翊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雙向通聯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吳翊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偽簽「吳翊楷」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吳翊楷」名義,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意,該文件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吳翊群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吳翊群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吳翊群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巧克力」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吳翊群、郭汩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郭汩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吳翊群、林建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林建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被告吳翊群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㈠被告吳翊群偽造「吳翊楷」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翊群、林建成及郭汩澐分別或共同竊得之物,未據扣
案,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