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璿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免訴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璿育為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黃柏勲為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駕駛,楊景翔則曾於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緣政府於民國109年度,因應新冠肺炎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得予以紓困、補貼,交通部乃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點),並於110年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點修正規定),補貼小客車租賃業之駕駛人,補貼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補貼若由駕駛人所屬業者代為申請,須由業者檢附公司請款申請書、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及駕駛人相關薪資證明予業者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詎被告明知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間,均非台灣大租賃公司之駕駛,亦未自台灣大租賃公司領有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大租賃公司所發放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黃柏勲、楊景翔為台灣大租賃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983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附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其他相關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將本案資料於109年4月28日,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認黃柏勲、楊景翔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申請薪資補貼案,並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黃柏勲薪資補貼款至本案帳戶內,及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6日續行核發撥付匯款3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偽蓋黃柏勲、楊景翔印章,偽造內容為黃柏勲、楊景翔於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足生損害於黃柏勲、楊景翔,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嗣因黃柏勲、楊景翔於111年6月9日接獲詢問是否領有補貼款之來電,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9年4月25日,製作上開不實資料後,於同年月28日,以台灣大租賃公司名義,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薪資補貼,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前因以台灣商旅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樓,下稱商旅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安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商旅公司所發放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吳堂安為商旅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附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資料,於同年月28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聲請薪資補貼而行使之,嗣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認吳堂安為受補助對象,而核准其申請,並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8日,撥付薪資補貼款各1萬元,共計3萬元至商旅公司帳戶內,被告再偽蓋吳堂安印章,偽造內容為吳堂安已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不實工資清冊,交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7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雖分別係以「台灣大租賃公司」,及「商旅公司」名義申請薪資補貼,然被告均係於109年4月25日填載相關不實申請資料,並同時於109年4月28日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行使,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8月5日北監駕字第1140066425號函暨所檢附吳堂安、黃柏勳、楊景翔等人申請薪資補助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28日,以不同名義,同時申請薪資補貼,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申請黃柏勳、楊景翔薪資補貼之犯行,應與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申請吳堂安薪資補貼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