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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昕宜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昕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洪韻涵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昕宜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為圖一己之私,非法利用因工作上所得知之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韻涵及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及公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9號被 告 許昕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昕宜於民國112年6月間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龜山長慶門市(下稱全聯龜山長慶門市)擔任副組長,協助該店處理人事招募業務,因而取得含洪韻涵在內之員工個人居住地址等隱私資料,嗣許昕宜因積欠債務未償還,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許昕宜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案件(下稱本案消債案件)受理後,裁定許昕宜補正說明當時居所、有無租金債務負擔之情形,許昕宜明知桃園市龜山區長慶二街居所(地址詳卷)為全聯龜山長慶門市員工洪韻涵之居所,許昕宜未居住於該處,竟為圖虛增支出項目,意圖損害洪韻涵之利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補正謊稱其與郭姓友人合租在前揭桃園市龜山區長慶二街居所,補正狀於同年6月15日送達至新北地院,致不知情之新北地院書記官登載在本案消債案件更生案卷內,經新北地院法官以該址為許昕宜之居所而為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洪韻涵,嗣洪韻涵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寄送之公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韻涵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昕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虛增租金支出,而從與全聯福利中心龜山長慶門市經理李怡潔之對話中隨意找出告訴人之上址居住地址,作為被告租屋地址並具狀陳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韻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作為被告公文書收件地址之事實。 3 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龜山長慶門市店經理李怡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龜山長慶門市擔任副組長,有協助處理人事系統及聯絡新進人員,進而知悉新進人員個人資料之事實。 2.證明該公司在「全聯集團人才招募網」有告知使用新進人員資料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宗影本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陳報之補正狀1份。 證明被告提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作為被告居所送達地址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昕宜未經告訴人洪韻涵之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租屋地址,陳報於法院,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個人利益,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