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姵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姵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案件調查報告1份」、「被告王姵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何詩筠有行車糾紛,即違法查詢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行政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 告 王姵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予係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處理勞動合作社,委外派遣任職於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擔任行政職,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8時許與何詩筠,在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發生行車糾紛,王姵妤因認何詩筠有錯,未向其致歉,事後心生不滿,欲探知何詩筠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至9時34分許,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輸入己身之帳號密碼,登入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後,點選「違規主查詢-車籍查詢」輸入車牌號碼「NTF-0598」號之查詢,並於該系統之用途欄位,虛偽登載為「違規主查詢」此一不實查詢事由,而進入查詢頁面,該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車籍資料為何詩筠之配偶陳佑宗,藉以查得陳佑宗及其配偶何詩筠之交通違規紀錄及通訊方式等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機關對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陳佑宗、何詩筠之個人資料。嗣王佩予致電何詩筠理論交通事故,何詩筠始悉其個人資料遭不當蒐集。

二、案經何詩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交通部公路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姵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M3-核心業務電腦資料查詢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詩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