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璟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璟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將本案性影像供A友觀覽」後補充「( 陳璟得對A女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業據A女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璟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情感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有憂鬱症、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2支、電腦1臺,為被告犯妨害性隱私案件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1號被 告 陳璟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璟得與代號AD000-B1137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手。詎 陳璟得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後,另與他人來往密切,竟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璟得與A女之共同友人(下稱A友)稱:「反正弄到我我就是弄她」、「影片照片我都留著啊:)」、「你自己去跟她(即A女)說」等語,接續傳送其與A女於交往期間曾攝錄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下稱本案性影像)予A友,以此方式將本案性影像供A友觀覽,A友遂依 陳璟得之指示將上情轉達A女,而以上開加害A女性隱私自由及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璟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曾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與證人A女之共同友人A友,並要求A友轉知證人A女,且知悉其舉動可能造成證人A女心生畏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曾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與證人A女之共同友人A友,並要求A友轉知證人A女,A友遂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含本案性影像)提示予證人A女閱覽,證人A女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㈠被告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㈡被告與A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留存多張證人A女性影像,並於113年7月16日2時23分許,以LINE傳送:「反正弄到我我就是弄她」、「影片照片我都留著啊:)」、「你自己去跟她(即A女)說」等語及本案性影像予A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拍過太多,也曾問我可不可以拍,說拍完就會刪掉,所以我不確定本案性影像是被告偷拍的還是有問我的等語,再觀諸本案性影像部分為證人A女正面照片,部分因模糊處理,無從辨別所拍攝內容為證人A女之何處部位,有被告與A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則被告是否確有未經證人A女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乙節,尚非無疑,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15條之1所定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傳送證人A女性影像及要求A友轉知恫嚇證人A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揭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及恐嚇之犯行,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至扣案手機2支、電腦1臺均係被告用以攝錄、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核屬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其物品,爰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