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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珈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甲○性影像、iPhone14手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1月底」更正為「112年1月底」、第7行「散布」更正為「以他法供人觀覽」、末3行「散布」更正為「供人觀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被告丙○○本件犯行係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4月間某日止,將本案性影像供他人觀覽,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依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件性影像予B男觀覽,嗣又在A女住處持用手機播放本件性影像供A女與B女觀覽,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又被告先後於前揭密接時、地,傳送、播放本案性影像供他

人觀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再查,被告以前述方式使B男、A女、B女3人得以觀覽本件性影像,觀覽人數尚屬有限,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因認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竟以上開方式將少年性影像供人

觀覽,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更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係以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下載、儲存、傳送並播放本件少年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本件少年性影像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於111年1月底過年期間,發現借用給甲○使用之手機內,有甲○與他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甲○並有傳送自行拍攝之3部性影像(均為甲○裸身在浴室並將手指插入下體並露出臉部之內容,下稱本案性影像)予他人,丙○○因而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後,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性影像予友人AD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觀覽,復接續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友人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住處,持用其手機開啟本案性影像檔案,供A女及友人AD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嗣甲○於112年5月2日,經B男告知A女將其本案性影像張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中,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㈠被告於甲○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發現甲○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其他網友,並詢問甲○此事之事實。 ㈡112年5月2日經B男告知A女將本案影像以IG限時動態發布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在伊住處,開啟本案性影像檔案,供伊及C女觀覽之事實。 4 證人即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在A女住處,開啟本案性影像檔案,供伊及A女觀覽之事實。 5 證人即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曾經持有甲○本案影像之事實。 6 甲○與B男的對話紀錄 B男於對話中表示有將甲○本案性影像傳送給A女及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佈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罪嫌部分。經查,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自行拍攝乙節,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難認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拍攝並進而散布,是此部分告訴事項與妨害秘密罪之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妨害秘密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