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祥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03號、第62585號、114年度偵字第5442號、第9227號、第9272號、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祥旺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祥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二、第2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之記載前補充「古育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第3行「李韋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後補充記載「簡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新立法之減刑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予適用。惟被告自承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案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附表甲編號1至4所詐得之金額,均不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係獨自犯案,與當今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投資詐欺訊息引人上當,被害人人數眾多,動輒損失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情節相比,危害顯然為輕,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網路及透過私訊佯裝販售演唱會或棒球賽門票,誘騙多人付款,影響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在外欠錢而犯下本案)、手段,所詐得金錢及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4年6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4部分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詐得之金錢、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585號114年度偵字第5442號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114年度偵字第9272號114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蘇祥旺明知其並無門票等商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由其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清償債務,或取得與該等款項價值相當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
(二)蘇祥旺明知其並無門票等商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由其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清償債務,或取得與該等款項價值相當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楊柏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廖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李韋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黃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柏唯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珮君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古育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古育弘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韋融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簡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煜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偉誠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魏子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係因被告表示擬將款項匯入以償還債務之事實。 9 證人李俊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係因被告表示擬將款項匯入以償還債務之事實。 10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茂管外字第10736號函文及檢附資料、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柏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廖珮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全管字第0471號函文、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古育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育弘提出之繳費證明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檢附資料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簡煜提出之轉帳證明與繳費證明、證人李俊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被告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5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茂管外字第12768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告訴人黃偉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被告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指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為多次匯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各侵害4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柏唯 (有提告) 113年7月22日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永安」,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中,見告訴人楊柏唯發布之徵求「浪人季的海鳥票2張」貼文,遂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楊柏唯佯稱:願以6,000元價格出售「浪人季的海鳥票2張」云云 113年7月22日9時12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9時22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珮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棒球賽門票」可供出售之貼文,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廖珮君佯稱:願出售「棒球賽門票」2張共3,000元云云 113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古育弘 (有提告) 112年12月21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鄭俊和」,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PG ONE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貼文,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古育弘佯稱:願出售門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 5,000元 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支付 4 李韋融 (有提告) 113年8月13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在臉書社團貼文下方,發布有代購「9/22大巨蛋球賽門票」之留言,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韋融佯稱:願出售「9/22大巨蛋球賽門票」3張共6,000元云云 113年8月13日18時46分許 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煜 (有提告) 112年6月20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周耀文」,在臉書社團中,見告訴人簡煜發布之徵求演唱會門票貼文,遂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簡煜佯稱:願以1萬6,800元元價格出售門票4張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29分許 6,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29分至23時59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1萬元 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支付 2 黃偉誠 (有提告) 113年9月21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鄭子森」,在臉書社團中,見告訴人黃偉誠發布之徵求棒球門票貼文,並透過訊息向告訴人黃偉誠佯稱:願出售門票云云 113年9月21日22時12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