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慈雅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鄭猷耀律師張嘉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並由A04將編號1授權合約,於110年10月17日持往」;同欄一第19行應補充「並由A04將編號2授權合約,於111年5月間某日持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翰林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彥良之印章之行為,進而偽造編號1、2所示之授權合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為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可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簽訂材料合作授權契約,竟偽造翰林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彥良之印章蓋用於契約上共同成為告訴人授權之合作對象,而偽造本件材料合作授權契約,影響告訴人授予著作權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嗣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授權事宜另有細節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10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授權合約,因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庭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0下材料包授權合約書(合約編號:翰林/祥佶(研發)110M00001) 即編號1授權合約 參見他字卷第33-36頁 立書人欄甲方(即被授權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彥良 偽造之「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印文各1枚 2 110下材料包授權合約書(合約編號:翰林/祥佶(研發)110M00002) 即編號2授權合約 參見他字卷第43-48頁 立書人欄甲方(即被授權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彥良 偽造之「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董憲祥(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兒,董憲祥為祥佶木器工藝社之負責人,由A04負責對外接洽有關祥佶木器工藝社事務,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南市某處所,偽刻「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及負責人「陳彥良」之印章,隨後在臺南市○○區○○○00○0號1樓之祥佶木器工藝社,於110下材料包授權合約書(合約編號:翰林/祥佶(研發)110M00001,下稱編號1授權合約)上用印,並由A04將編號1授權合約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對該校之科技教師A03行使之,雙方因而簽署編號1授權合約,內容為雙方合作開發迂迴碰撞掃地王等79項材料包,並由A03授權祥佶木器工藝社於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進行販售,且翰林公司與祥佶木器工藝社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授權金新臺幣(下同)777,000元與A03。A04再接續前揭犯意,於110年9月間,在祥佶木器工藝社,使用前揭偽刻之「翰林公司」、「陳彥良」印章,於110下材料包授權合約書(合約編號:翰林/祥佶(研發)110M00002,下稱編號2授權合約)上用印,再由A04將編號2授權合約持往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對A03行使之,雙方因而簽署編號2授權合約,內容為雙方合作開發X空間藝術收納架(木製款)等19項材料包,由A03授權祥佶木器工藝社於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進行販售,翰林公司與祥佶木器工藝社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授權金320,000元與A03,足生損害於「翰林公司」、「陳彥良」及A03。嗣A03僅於110年8、9月間各收到150,000元,及於111年6月30日收到250,000元,剩餘之547,000元遲未收到,經A03與翰林公司聯繫,發現翰林公司未於上開編號1、2授權合約上用印,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不否認其未徵得翰林公司同意,即擅自刻章後用印於編號1、2授權合約上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翰林公司國中行銷處專案副理呂國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翰林公司109下材料包授權合約書1份、翰林公司110上材料包授權合約書1份、編號1、2授權合約各1份、多媒材創意手作目錄1份、銀行明細1份、律師函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惟為被告堅決否認,經審酌翰林公司分別確有與祥佶木器工藝社、告訴人簽署翰林公司110上材料包授權合約書,被告願支付尾款547,000元,且雙方不爭執就其中25品項部分,告訴人有提供部分電子元件,木工部分則由祥佶木器工藝社所設計等情,足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