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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媛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媛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車號」欄所載「AKU-6976」更正為「AUK-6976」、附表一編號10「侵占租金月份」欄「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集福宮福德爺組織章程」、「被告劉玉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

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為必要,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不同,亦與同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有異。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項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如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1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又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集福宮恭奉福德正神為主神,以弘揚教義、樹立民間正信、革除不良習俗、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並興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建設等事務為宗旨,該宮經費來源包含油香收入、信徒樂捐及其他收入,為達成上開宗旨,而經常辦理舉辦奉祀諸神佛典事宜、謀求信徒親睦及互助、濟貧、救災、養老、恤孤等慈善事業,及其他與該宮宗旨、職責有關之事項,新年度之預算應於前年度12月中編制草案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始執行,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亦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應率先興辦慈善救濟工作並設立專戶儲存,新北市集福宮福德爺組織章程第2條、第4條、第26條至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集福宮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向民眾收取停車位租金及遙控器押金等費用,係為辦理上開公益事務,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集福宮之總務組長,負責處理集福宮管理、空地停車位出租等事宜,自屬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其刻意短報實際出租之停車位及出借之遙控器數量,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遙控器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期間,利用擔任集福宮之總務組長

,負責處理集福宮空地停車位出租等事宜,先後數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公益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公益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侵占宮廟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參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五股區農會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遙控器押金500元,共計16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實際返還2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 告 劉玉媛 (略)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媛自民國98年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集福宮福德爺(下稱集福宮)之總務組長,負責處理集福宮空地停車位出租事宜。集福宮係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另據集福宮組織章程第2條、第28條規定,該寺廟恭奉福德正神為主神,以弘揚教義、樹立民間正信、革除不良習俗、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並興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建設等事務為宗旨,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務,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應率先興辦慈善救濟工作並設立專戶儲存,依據前開規定,劉玉媛既係為集福管理空地車位出租事宜之人,就此部分應屬管理公益事務之人。劉玉媛明知其所收受之停車位租金及停車位遙控器押金,均需如實存入集福宮所申辦之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刻意短報之方式,未將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租金及江亞澐交付之停車位遙控器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存入本案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集福宮、管理集福宮事務及財產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陳素梅。嗣因林陳素梅於112年6月18日上任後指派新的總務組長接續辦理停車位出租事宜,發現劉玉媛並未照車位實際出租情形製作明細,且有短報短繳停車位租金之情形,經向租用車位之相關人員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素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97年起至112年6月止,負責管理集福宮之停車場,及辦理出租、收租等相關事宜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發人林陳素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兼告發人發現被告製作明細與實際車位租用狀況不符之事實。 3 證人施開來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6頁以下) 證明其有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長達20年,尚在承租中,廟方通知租期至113年11月15日,租金每月2,000元,證人係將租金繳給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詹姓友人之事實。 4 證人陳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8頁以下、第236頁以下) 證明其於109年間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至少有3、4年,租期至113年11月,租金每月2,000元,並繳給被告,期間均未換過車號、漏繳租金之事實。 5 證人黃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39頁以下) 證明其於109年7月間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大約是3年多,租金每月2,000元,並繳給被告,期間沒有換過車位、退租之事實。 6 證人巫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57頁以下、第244頁背面以下) 證明其有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大約1個月、2個月,租金每月2,500元(含押金),並繳給被告之事實。 7 證人李厚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36頁以下) 證明其有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是從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初止,租金每月2,000元,每一期租金都有繳給被告,該段時間並未有退租、換車號、漏繳租金之事實。 8 證人練仁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36頁以下) 證明其有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是從111年5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每一期租金都有繳給被告,沒有退租、換過車號之事實。 9 證人劉恩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243頁以下) 證明其有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是從104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先前停放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後續更換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金每月2,000元,每一期租金都有繳給被告,沒有換過車位之事實。 10 證人劉金柱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4頁背面以下) 證明其有於112年夏天,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2個月,租金每1,500元,並繳給被告之事實。 11 證人陳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5頁以下) 證明其有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大約4年、5年,並在112年年中退租,租金每月2,000元,每一期租金都有繳給被告,期間沒有退租、換過車位之事實。 12 證人李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47頁以下、第243頁背面以下) 證明其於112年5、6月間向集福宮租用車位約1個月,租金為3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13 江亞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15頁以下) 證明其於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並將租金繳給被告,被告曾詢問證人是否可將停車位遙控器押金捐給集福宮,證人回答好之事實。 14 證人施開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福宮感謝狀擷圖(他字卷第127頁) 證明證人施開來有繳交停車位租金給被告之事實。 15 證人陳聖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29頁) 證明證人陳聖中有繳交停車位租金給被告之事實。 16 證人李厚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26頁) 證明證人李厚成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期間,租金是繳給被告之事實。 17 證人吳宥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26頁背面) 證明證人吳宥橙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大約5至6年,租到112年6月間,租金是交給被告之事實。 18 證人葉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 證明證人葉惠珠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租賃期間大約10年,且租金是交給被告之事實。 19 證人蔡有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27頁背面) 證明證人蔡有訓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有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且租金是交給被告之事實。 20 證人魏嘉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28頁) 證明證人魏嘉伯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有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且租金是交給被告之事實。 21 證人練仁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28頁背面) 證明證人練仁彰於111年5月至112年6月向集福宮租用停車位期間,租金是交給被告之事實。 22 梁惠群新北市集福宮福德爺感謝狀(他字卷第22頁以下) 證明梁惠群曾於112年3月1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0日繳交4000、2000、2000元之事實。 23 呂昭男新北市集福宮福德爺感謝狀(他字卷第23頁以下) 證明呂昭男曾於112年2月3日、111年12月3日、111年3月3日、112年6月3日、112年4月3日交款4000、4000、12000、6000、4000元之事實。 24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告證5)、110年12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及112年8月25日停車位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告證6)、112年7月21日實際停放集福宮停車位之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之車主所繳納的租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認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另被告上開侵占之租金、押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㈠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公益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㈡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侵占犯行,然查,證人蔡昕耘雖證稱其係附表二編號4車輛之使用人,然其係於112年8、9月間始向他人購入該車,並未停過本案停車場車位等語,另經本署傳喚李朝枝、楊坤政、邱淑英、劉金柱、吳憲三等人均未到庭,此部分尚難確認該等車輛繳納租金之狀況,尚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侵占犯行。㈢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曾侵占112年8月25日21個停車位遙控器押金、112年8月份10個停車位遙控器,惟被告就此部分陳稱:因這十幾年來有人會退租,一下這個退租一下那個退租,後來就變成我拿自己的錢去退押金,收就一樣進我這邊等語,經查,證人李元、劉恩琦、劉金柱、陳忠政於偵訊中均曾證稱曾將押金交付被告,被告事後亦有退還押金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將押金退還部分租用車位之人之舉,尚難僅因被告未將明細表所列之所有押金即時存入帳戶中,即認被告確有侵占停車場遙控器押金之舉,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認罪嫌不足。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一編號 車主 車號 車位號碼 侵占租金月份 侵占租金數額 (新臺幣) 1 李厚成 AKU-6976 10 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2,000元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 2,000元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000元 112年6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 2,000元 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 2,000元 2 劉恩琦 BQM-5579 15 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 2,000元 3 吳宥橙 ATY-6332 19 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 2,000元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 2,000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 2,000元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000元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5月20日 2,000元 112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 2,000元 4 施開來 8176-K8 20 111年5月21日111年6月20日 2,000元 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20日 2,000元 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20日 2,000元 111年8月21日111年9月20日 2,000元 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0日 2,000元 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0日 2,000元 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20日 2,000元 5 陳聖中 9403-ET 20-1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000元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5月20日 2,000元 112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 2,000元 6 葉惠珠 AKX-7615 26 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 2,000元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 2,000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 2,000元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000元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5月20日 2,000元 112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 2,000元 7 江亞澐 BGT-8200 38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 2,000元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 2,000元 8 蔡有訓 ATA-2959 39 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 2,000元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 2,000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 2,000元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9 魏嘉伯 TDD-2736 TDX-1993 42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 2,000元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000元 10 黃淑慧 0135-RG 48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11 練仁彰 4138-DV 49 111年4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 2,000元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 2,000元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 2,000元 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2,000元 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 2,000元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 2,000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 2,000元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000元 12 劉金柱 AHA-5037 50 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 2,000元 13 巫俊毅 3T-5803 51 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 2,500元 14 陳忠政 BBQ-2508 52 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 2,000元 15 李元 ALF-3586 9 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 3,000元 16 梁惠群 MS-2322 21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000元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5月20日 2,000元 112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 2,000元 17 呂昭男 DE-5903 30 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 2,000元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 2,000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 2,000元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 2,000元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2,000元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5月20日 2,000元 112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 2,000元附表二、編號 車號 車位 車主 停車時間 租金 1 1676-ZT 8 李朝枝 112年7月 2000 2 T3-2571 22 楊坤政 112年7月 2000 3 ABJ-3106 39 邱淑英 112年7月 2000 4 BJX-2176 40 頡晰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7月 2000 5 AHA-5037 50 劉金柱 112年7月 2000 6 CX-4662 50-2 吳憲三 112年7月 2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