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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9至10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復於107年1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傳送予張慕冬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意,復於107年1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拍照後傳送予張慕冬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偉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5頁,下稱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盜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7年1月26日」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以傳送照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慕冬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所行使之文書究屬紙本文件或電磁紀錄並未爭執,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姻親,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為營造已

還款之假象,竟偽造匯出匯款申請書並傳送照片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飲料店工作、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電磁紀錄,已非被

告所有;另被告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始紙本及照片檔案,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出匯款申請書紙本或照片檔案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7年1月26日」印文,係被告於當日至華南銀行存款後,自存款單據剪下並黏貼盜用於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2頁),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 告 陳偉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彥前與張慕冬間具姻親關係,陳偉彥前於民國106年間某時及107年1月18日向張慕冬借款,尚有共計美金4萬8,000元未償還,詎陳偉彥在張慕冬向其催討欠款,其明知未匯款港幣32萬元予張慕冬以清償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7年1月26日」印文1枚,復將該印文黏貼於華南銀行107年1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虛偽表彰其已於107年1月2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請匯款港幣32萬元至張慕冬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復於107年1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傳送予張慕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慕冬及華南商業銀行。

二、案經張慕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偉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自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存款單據中剪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7年1月26日」之印文,並黏貼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張慕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傳送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予告訴人,惟經告訴人向該行確認後未有該筆款項之事實。 0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函文各1份 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7年1月26日」印文非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制式樣章之事實。 0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 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7年1月26日」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