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成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含沒收)。
事 實
一、林信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4分許,以棍子破壞大門門鎖及紗網後,無故毀壞門窗而侵入郭玉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竊取郭玉彰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美金3000元、日幣44萬9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3張、金戒指2只、金項鍊3條、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華碩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金幣2枚後,騎乘其母王忠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㈡、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原起訴書記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受「林書瑋」所託,代為保管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嗣郭玉彰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前往林信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贓款2萬54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3張(現金、禮券發還郭玉彰)、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林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玉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3174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69334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罪數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㈡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
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制式子彈2顆,仍屬單純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已足以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視我國法律嚴格管制槍彈之禁令,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皆應予非難,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種類及程度與社會治安等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審理或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㈠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全家禮卷3張、贓款2萬5,400元,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其行竊時所用之棍子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
,因該工具取得甚易,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一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一㈠ 林信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林信成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附表二:(未扣案)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10萬5,600元 (原竊得13萬1,000元,扣除返還金額2萬5,400元) 2 美金3,000元 3 日幣44萬9000元 4 金戒指2只 5 金項鍊3條 6 金幣2枚 7 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 8 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 9 華碩手機1支 10 三星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