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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種晟

連偉傑

林逢彬

林延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種晟、連偉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逢彬、林延璋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偉傑、林延璋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王冠文撤回告訴,詳後述)」;證據清單編號5「證人及告訴人邱文丞」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邱文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種晟、連偉傑、林逢彬、林延璋(下稱被告黃種晟等4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種晟、連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逢彬、林延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種晟等4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種晟、連偉傑就上開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種晟、連偉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惟其等妨害秩序之犯行客觀上已因公權力之介入,而致行為終了,員警查獲此情後逮捕被告黃種晟、連偉傑之過程中,遭其等揮打,足見其等主觀上已確有另行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方屬合理。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種晟、連偉傑上開所為構成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種晟等4人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黃種晟等4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其等妨害秩序犯行實施強暴之對象尚屬特定,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情節、地點、時間及手段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倘就被告黃種晟等4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種晟等4人未能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黃種晟、連偉傑見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竟仍不知節制揮打警員,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及邱文丞均調解成立,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種晟、連偉傑所犯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犯行,依其等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連偉傑、林延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及邱文丞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連偉傑、林延璋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認被告連偉傑、林延璋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黃種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林逢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黃種晟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揮打告訴人王冠文,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冠文已與被告黃種晟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 告 黃種晟 (略)

連偉傑 (略)林逢彬 (略)林延璋 (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黃種晟、連偉傑、林延璋等4人與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等3人,雙方均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2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KTV外,因蔡鎧丞酒後無意直瞪林逢彬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林逢彬、黃種晟、連偉傑、林延璋等4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等3人,致蔡鎧丞受有前額擦挫傷、左眼瞼紅腫等傷害;邱思婷受有左眼周圍區域鈍挫傷之傷害;邱文丞受有雙眼紅腫之傷害(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等3人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員警王冠文、謝家豪據報到場查緝過程中,黃種晟、連偉傑均明知王冠文、謝家豪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處,黃種晟徒手反抗並揮打王冠文、連偉傑徒手揮擋謝家豪,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冠文、謝家豪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冠文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頰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王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種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種晟坦承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勸架等語 2 被告連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偉傑坦承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亦有在現場阻擋員警之行為,惟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罪嫌。 3 被告林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逢彬坦承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鎧丞等情。 4 被告林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延璋坦承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鎧丞等情。 5 證人即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邱文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於上開時、地,遭人徒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黃種晟有徒手攻擊值勤員警即告訴人王冠文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頰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出退勤狀況表、勤務分配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光碟、截圖 被告林逢彬、黃種晟、連偉傑、林延璋等4人與渠等其他友人,聚集在上址,被告林逢彬、林延璋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嗣被告黃種晟、連偉傑,分別對到場員警王冠文、謝家豪為妨害公務犯行等情。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冠文受傷照片 告訴人王冠文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頰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受傷照片 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林逢彬、黃種晟、連偉傑、林延璋等4人與渠等友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蔡鎧丞、邱思婷、邱文丞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即便員警到場阻止,被告4人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仍持續,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案發地為公眾出入之KTV,被告4人之上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核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黃種晟、連偉傑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種晟尚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被告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連偉傑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種晟另涉犯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因與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上,實屬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連偉傑、黃種晟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