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隆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判決如下:
主 文李萬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萬隆(行為時自稱「林榮煌」)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文堯」之成年人之指示,欲設立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建經公司),因己身信用瑕疵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透過盛招龍介紹認識蘇筠淇(所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李萬隆要求蘇筠淇掛名為大眾建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筠淇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一同至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由蘇筠淇將李萬隆向「鄭文堯」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大眾建經公司籌備處蘇筠淇之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蘇筠淇即以該100萬元之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蘇筠淇為大眾建經公司商業負責人,卻據以製作不實之大眾建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105年5月23日簽證,據此出具大眾建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大眾建經公司已收足100萬元之股款,隨後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6月6日核准大眾建經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蘇筠淇與李萬隆待大眾建經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旋於105年6月7日至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由蘇筠淇將上開帳戶中之100萬元領出交付李萬隆返還他人。
二、李萬隆徵得蘇筠淇同意後,於105年6月6日以蘇筠淇為負責人,江奐章(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確定)為監察人,登記設立大眾建經公司,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萬隆得知陳家和、陳家添名下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即與盛招龍(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確定)、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確定)、蘇筠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有展」「鄭文堯」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李萬隆向仲介業者林國斌佯稱大眾公司股東陳家和、陳家添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經林國斌轉知張堯程介紹許文德投資,許文德即委託張堯程、林國斌議價,同意以930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定於105年9月30日簽約。交易既定,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遂於105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黃是傑任職之宬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宬信公司)會合,由李萬隆安排角色,指導、模擬簽約流程及應對方式,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建號、地號、陳家和與陳家添年籍資料等,要求扮演陳家和之江奐章熟記。
㈡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文德、林國斌、張堯程依
約至宬信公司,李萬隆即自稱賣方代表「林榮煌」,江奐章佯為「陳家和」,黃是傑自稱大眾公司專任地政士「王泰元」,「李有展」自稱大眾公司履約保證經理,李萬隆則將自「鄭文堯」處取得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交付黃是傑,由黃是傑向許文德出示貼有江奐章照片而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李萬隆另持偽造本件房地之房屋權狀、房屋稅單及印鑑證明向許文德行使,李萬隆、江奐章、黃是傑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各該署名、印文,表彰陳家和本人及經陳家添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地政士「王泰元」辦理相關業務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和、陳家添、王泰元本人,再將之交付許文德簽署、收存,而為行使,許文德因此誤信為真,認係與所有權人陳家和、陳家添買賣系爭不動產,交付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張家和」、金額各為900萬元及36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又因其上受款人誤載「張家和」,許文德即予註記後,由江奐章在註記部分偽簽「陳家和」署名(如附表編號6、7),表彰陳家和本人證明姓名誤載,確認支付對象為陳家和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和本人,並將之交付許文德收執,而為行使。
㈢李萬隆取得系爭支票,為避免不同金融機構交換票據耗費時
間,其指示蘇筠淇至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開設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下稱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與盛招龍、江奐章、「李有展」相偕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由盛招龍、江奐章以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同時匯入大眾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再分別提匯如下:
⒈江奐章於105年10月3日駕車搭載盛招龍、蘇筠淇前往臺灣銀
行金山分行,由蘇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60萬元匯入蘇筠淇所有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報酬,其餘40萬元現金交盛招龍轉交李萬隆;蘇筠淇另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肖卿(已歿,宬信公司負責人,與李萬隆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計畫,要求李萬隆提供資力證明而收受匯款)所有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盛招龍依李萬隆指示陪同陳肖卿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2050萬元現金交還李萬隆。
⒉李萬隆、蘇筠淇於105年10月3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由蘇
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李萬隆。
⒊江奐章於105年10月4日駕車搭載盛招龍、蘇筠淇至臺灣銀行
武昌分行,由蘇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陳肖卿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盛招龍陪同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2100萬元交還李萬隆,陳肖卿復於105年10月5日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還李萬隆。
⒋李萬隆取得上開款項,其自其中取得800萬元,另將其中500
萬元作為支付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報酬及公司費用,其餘款項則交付予「鄭文堯」。
三、案經許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萬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蘇筠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堯程、林國斌、陳家和、陳家添、陳肖卿、游泰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林榮煌」、「王泰元」、「李有展」之名片。
㈥、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經兌領之金額3600萬元及900萬元之支票2紙、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紙、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105年10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
㈦、相關銀行資料:⒈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大眾建經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5年10月3日10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60萬元申請書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
⒊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10月3日、10月4日金額2200萬、2100
萬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共4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
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金額100萬元取款憑條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
⒌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105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金
額分別為2050萬元、2100萬元、130萬元取款憑條共3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96688號鑑定書。
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435地號、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2163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4060號函。
、臺北市商業處大眾建經公司案卷中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106年6月16日函及所附之大眾建經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②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公布,惟修正後規定
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變更,另公司法第9條規定,雖亦經修正公布,惟該條文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③被告與共犯被告蘇筠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為間接正犯。本件係為大眾建經公司設立登記而為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
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二向告訴人詐欺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以實際所得論),然該條例係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附此敘明。③被告與同案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蘇筠淇、冒稱「
李有展」、「鄭文堯」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與共犯間就前揭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文件,係在相同時地密接簽署完成,為接續犯之一罪。本件持附表所示文件向告訴人許文德據以主張內容而行使,表示地主陳家和、陳家添(授權陳家和)同意出售本件房地,及由代書王泰元處理本件房地買賣事務、「大眾建經公司」為本件房地買賣之保證人等證明之意,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與共犯上開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屋主之身分為假買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於短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供己所需,竟為取信於告訴人,先與共犯蘇筠淇共同虛偽繳納股款之方式設立大眾建經公司,再與共犯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共同偽冒地主,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身分證件等方式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向告訴人詐得高達數千萬元之鉅款,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不動產之合法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即逃逸無蹤,迄114年2月始經緝獲到案,懼於面對司法制裁,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到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本案之主要策劃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或所生危害均鉅,及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梨山種菜販售,月收入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項前段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本件被告李萬隆與共犯冒名偽售系爭不動產,而向告訴人共詐取4500萬元,被告從中分得800萬元,業經被告李萬隆供承在卷,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則分別由共犯蘇筠淇、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各分得6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110年度上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各於共犯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確定,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各該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其原本、複本及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及持以蓋用印文而偽造之印章,因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簽名、用印人 備註 1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騎縫處 「陳家和」印文3枚、「陳家添」印文2枚 黃是傑 見105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57-63頁 第二條地政士委任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賣方簽章欄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 地政士簽章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2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騎縫處 「陳家和」、「陳家添」印文各2枚 黃是傑 見105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65-79頁 價金解繳人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陳家和」署名1枚 黃是傑 代理人欄 「陳家和」印文1枚 黃是傑 3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暨專任地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見105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81頁 賣方欄 「陳家和」署名1枚、「陳家和」印文1枚 黃是傑 4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證書專任保證用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見105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83-85頁 5 授權書 授權人欄 「陳家添」署名1枚,「陳家添」印文1枚 江奐章署名、李萬隆用印 見105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87頁 被授權人欄 「陳家和」署名1枚,「陳家和」印文1枚 李萬隆 6 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面額900萬元支票影本註記 空白處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 見105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29頁 7 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面額3600萬元支票影本註記 空白處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 見105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