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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濬維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周建志

嚴致浩

李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周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嚴致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據」上偽造之「盧瑞智」署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據」上偽造之「林凱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李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26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6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施用詐術欄第4列最後1行後方應補充「劉濬維則冒「盧瑞智」名義,簽發收據1紙,並在立據人欄偽造「盧瑞智」署押,以示「盧瑞智」有收到董國勝所交付30萬元款項之意,再將之交付予董國勝收執,以為行使」;第7列最後1行後方應補充「嚴致浩則冒「林凱翔」名義,簽發收據1紙,並在立據人欄偽造「林凱翔」署押,以示「林凱翔」有收到董國勝所交付50萬元款項之意,再將之交付予董國勝收執,以為行使」。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4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4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4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被告劉濬維、嚴致浩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並有收據影本2張存卷為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4人此部分行為併為可能涉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罪名告知,然被告劉濬維、嚴致浩行為時均有交付上開收據乙節,業經檢察官訊問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則其等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均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劉濬維在「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據」上偽造「盧瑞智」署押、被告嚴致浩在「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據」上偽造「林凱翔」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4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周建志、李恩雖未直接參與被告劉濬維、嚴致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與被告劉濬維、嚴致浩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周建志、李恩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被告4人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則被告周建志、李恩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濬維、嚴致浩,同負全責,是被告4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均有各次向告訴人取財之行為,然時間、地點尚屬緊密,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五、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李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35萬元、6萬元,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惟被告4人業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達解,且分別已給付15萬元、10萬元、35萬元、6萬元予告訴人(見113年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173頁、第184至188頁和解書4份所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其等於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被告4人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4人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和解書4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4至18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均遞減之,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共同以靈骨塔、生基塔位買賣等相關事由遂行本件詐欺告訴人犯行,致令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均因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不法所得比例,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劉濬維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藥局,每個月會給家裡生活費;被告周建志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打工,尚有父親需要扶養;被告嚴致浩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外送員、搬家公司,尚有母親需要扶養;被告李恩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外送員,尚有年過70之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4人都已經賠償了,希望對他們撤回告訴,不想告了等語,並提出撤回告訴狀2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179頁、第173、189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據上偽造之「盧瑞智」署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據上偽造之「林凱翔」署押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2張,均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李恩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

得15萬元、10萬元、35萬元、6萬元之不法所得,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4人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應認被告4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8號被 告 劉濬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周建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嚴致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李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之17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詠嵐律師(已解除委任)魏士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李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先由劉濬維(化名盧瑞智)以不詳方式取得董國勝之個人資料後,復與周建志(化名Leon)、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李恩(化名陳俊宏)分飾多角佯為仲介業務員、生基罐位廠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向董國勝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董國勝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董國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董國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濬維坦承其扮演業務,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董國勝購買生基位、生基罐、金玉經文卷等物品,並以處理鑑定書為名義收取鑑定費,嗣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嚴致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嚴致浩坦承其扮演廠商,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購買生基罐、金玉經文卷等物品,嗣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周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建志坦承其扮演廠商或業務,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購買金玉經文卷,嗣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恩坦承其扮演業務,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購買生基位、生基罐等物品,嗣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董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張、合約書1份、筆記本影本4頁、現場照片暨金玉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亞太聯合倉儲)共6張、金玉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金玉倉儲)共4張、金玉金玉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雙和聯合倉儲)共10張、金玉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輝煌倉儲)共8張、金玉經文寄存託管單(金運倉儲)共7張、金玉園博海區使用憑證10張、金玉園博海區產品認證書共7本(生基罐,112年2月13日送鑑定)、金玉園博海區產品認證書共4本(生基罐,112年5月16日送鑑定)、黃金內膽提領單(輝煌倉儲)共2張、金玉園富貴特區產品認證書共7本、金玉園富貴特區使用憑證10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4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等4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李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等4人已賠償告訴人董國勝262萬元,並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被告等4人之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得不聲請宣告沒收或酌減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濬維、周建志、嚴致浩、李恩等4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劉濬維、李恩涉犯參與組織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8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案件判決確定;被告周建志、嚴致浩涉犯參與組織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案件判決確定,本件自不應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騙行為人 1 董國勝 劉濬維(化名盧瑞智)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以電話向董國勝佯稱:其有帶買方至臺中市后里區層峰生基園區看,發現其先前取得的10張層峰竹映區生基位權狀無連號,位置沒有在一起,要求改成連號,如要改成連號,要再額外付1個生基位8,000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10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關西休息區將8萬元交予劉濬維。 8萬元 劉濬維 劉濬維(化名盧瑞智)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向董國勝佯稱:買方要求免費提供2個生基位之內膽以表示誠意,1個內膽8萬元,其可以幫忙出1個內膽的費用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關西服務區將8萬元交予劉濬維。 8萬元 劉濬維 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向董國勝佯稱:買方要求將層峰竹映區生基位10個位子更改為層峰富貴特區,若自嚴致浩之管道轉換1個位子1萬5,000元,若自劉濬維(化名盧瑞智)之管道轉換1個位子1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委託劉濬維辦理轉換手續,於111年10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副都心捷運站附近之CITY PARKING停車場邊,將10萬元交予劉濬維。 10萬元 嚴致浩、劉濬維 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向董國勝佯稱:生基位需繳清科儀費後,才可以交割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副都心捷運站附近之CITY PARKING停車場邊,將30萬元交予劉濬維。 30萬元 嚴致浩、劉濬維 嚴致浩(化名林凱翔)和劉濬維(化名盧瑞智)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向董國勝佯稱:買方急需金玉園生基園區附贈之生基罐,惟園區表示兩周後才能提供,如要購買生基罐,1個罐子3萬元,總共30萬,其願負擔6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副都心捷運站附近之CITY PARKING停車場邊,將24萬元交予劉濬維。 24萬元 嚴致浩、劉濬維 嚴致浩(化名林凱翔)和劉濬維(化名盧瑞智)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向董國勝佯稱:買方之代書表示金玉園區之生基罐,有附帶鑑定書,故尚需另外的鑑定手續,如欲交付鑑定,1個生基罐2萬元鑑定費,共20萬元,其願負擔6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副都心捷運站附近之CITY PARKING停車場邊,將14萬元交予劉濬維。 14萬元 嚴致浩、劉濬維 嚴致浩(化名林凱翔)和劉濬維(化名盧瑞智)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向董國勝佯稱:鑑定公司機械故障無法如期交割,故與嚴致浩各需負擔成交價500萬元之一成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相約在臺鐵臺北車站西三門,一同搭乘計程車,於車上將50萬元交予嚴致浩。 50萬元 嚴致浩、劉濬維 周建志(化名Leon)和嚴致浩(化名林凱翔)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2月8日12時30分許,向董國勝佯稱:買方去倉儲檢視生基罐,倉儲答覆因換老闆無法立即出示,買方故要求董國勝重新購買7個生基罐(博海區)補上,如幫忙代購,1個生基罐4萬元,共28萬元,願幫忙代購1個4萬元,董國勝只需負擔24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高鐵板橋站西三口外公園將24萬元交予嚴致浩。 24萬元 周建志、嚴致浩 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向董國勝佯稱:為處理生基罐之鑑定書,可以幫忙將7個生基罐(輝煌倉儲)交予認識的鑑定公司鑑定,1個生基罐要價2萬5000元之鑑定費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12時35分許,在高鐵板橋站西三口外公園,將17萬5,000元交予嚴致浩。 17萬5,000元 嚴致浩 周建志(化名Leon)和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國勝佯稱:買方稱生基罐的硬度太硬,無法雕刻經文,需經打磨後始可雕刻,打磨費1個3萬元,共21萬元,願幫忙負擔10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2時40分許,在高鐵板橋站西三口外公園,將11萬元交予嚴致浩。惟周建志佯稱只能籌到3萬元,故復於112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鐵板橋站西三口外公園,補交7萬元予嚴致浩。 18萬元 周建志、嚴致浩 周建志(化名Leon)和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國勝佯稱:買方要求7個金玉經文卷,1個3萬元,共21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在高鐵板橋站西三口外公園,將21萬元交予嚴致浩。 21萬元 周建志、嚴致浩 李恩(化名陳俊宏)於112年5月5日許於高鐵新竹站外路旁的車內與董國勝簽約並和嚴致浩(化名林凱翔)佯稱:買方欲購買13個金玉園生基位(10個博海區的位子,3個富貴區的位子),較中意博海區之生基位,需再補上4個生基罐(金玉倉儲),1個生基罐4萬元,共16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高鐵板橋站西三口外公園,將16萬元交予嚴致浩。 16萬元 李恩、嚴致浩 李恩(化名陳俊宏)和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國勝佯稱:買方要求4個金玉園博海區生基罐要有鑑定書,1個生基罐鑑定費要價2萬5,000元,共計10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鐵板橋站西三口外公園,將10萬元交予嚴致浩。 10萬元 李恩、嚴致浩 李恩(化名陳俊宏)和嚴致浩(化名林凱翔)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國勝佯稱:因為多次沒有成交,若要繼續交易,依金玉園的園區規定,需要繳納保證金52萬元,買方為表誠意願負擔26萬元等語,致董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鐵板橋站,將26萬元交予嚴致浩。惟買方已退回保證金26萬元,需再補上26萬元,故復於112年5月25日11時許,開車至高鐵嘉義站站外馬路邊,於嚴致浩上車後交予26萬元。 52萬元 李恩、嚴致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