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皇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張志維選任辯護人 王紫倩律師
江曉俊律師被 告 林宥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皇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維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含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正之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1行「黃仁皇」之記載,應補充為「黃仁皇(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離職)」。
2、第5、6行「即在渠等由永慶公司所配發之桌上型電腦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黃仁皇、張志維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慶房屋捷運文聖店內、林宥綸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慶房屋板橋新埔店內,由永慶公司所配發之桌上型電腦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皇、張志維、林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黃仁皇、張志維、林宥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利用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透過Google Chrome瀏覽器擴充功能,載入由被告黃仁皇所撰寫之外掛程式之方式,無故查詢公司電腦資料庫內非其等所承辦委託案件相關資料等事實,並未敘及被告等對公司電腦設備,有何致生重大影響之干擾行為,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法條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3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公司資訊處人員執行系統安全維護作業時,查知被告3人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有瀏覽非權限內之房屋物件相關資料之行為,遂報請主管展開內部調查,於113年8月5日約談被告張志維、林宥綸說明並書立自白書後,告訴人乃委託告訴代理人倪華德於113年8月6日至警局提起本件告訴製作筆錄,警方遂分別於113年8月16日通知被告黃仁皇、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被告張志維、於113年8月20日通知被告林宥綸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3人(見偵字卷第9至21頁、第43至55頁、第67至75頁)、告訴人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被告張志維、林宥綸之自白書(見偵字卷第93至101頁、第113至115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向警員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時,警員已確切知悉本案犯罪人、事之梗概,且有客觀之事實根據,是被告3人前開向警員說明之舉措僅屬自白,非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自首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3人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查詢取得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內非其等承辦委託案件之資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7頁)、各自非法查詢取得非承辦案件資訊之數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 告 黃仁皇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被 告 張志維
林宥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皇、張志維、林宥綸均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業務員工,渠等均明知僅能透過永慶公司內部系統查詢其所承辦委託案件之相關資料(權限內資料),為能查看非渠等權限內之永慶公司資料,各自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永慶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渠等由永慶公司所配發之桌上型電腦上,透過Google Chrome瀏覽器擴充功能,載入由黃仁皇所撰寫之外掛程式(名稱:Yung Ching
Tool,下稱本案程式),以此方式利用永慶公司內部系統之漏洞,侵入永慶公司之資料庫,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本案程式查詢非渠等所承辦委託案件之相關資料,致生損害於永慶公司。
二、案經永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撰寫本案程式,利用告訴人永慶公司內部系統未阻擋瀏覽器擴充功能之漏洞,載入本案程式後,並使用本案程式查看永慶公司內部非權限內資料之事實。 2 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由被告黃仁皇撰寫之本案程式,查看永慶公司內部非權限內資料之事實。 3 被告林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由被告黃仁皇撰寫之本案程式,查看永慶公司內部非權限內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倪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仁皇、張志維、林宥綸之異常查詢案件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仁皇、張志維、林宥綸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查詢永慶公司內部系統非渠等權限內資料之事實。 6 被告張志維、林宥綸電腦螢幕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程式係利用告訴人永慶公司內部系統未阻擋瀏覽器擴充功能之漏洞,透過輸入物件編號即可查看非權限內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皇、張志維、林宥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等罪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多次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