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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5號、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元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昭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從

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違反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段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為集合犯而僅構成一罪」。

㈣理由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本院審酌依被告在審理中所述,可知其係年老家貧又喪偶,且沒有一技之長,無以為繼,不得已而從事此工作,收取微薄酬勞度日,值得同情。況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僅為垃圾數包,與廢棄物清理法所預設不肖業者與黑心企業共同違法清運鉅量事業廢棄物,偷藏偷埋在農地或河川,賺取暴利,並嚴重污染環境,善後清理的外部成本卻轉嫁全民承擔的典型案例相比,顯有天壤之別。足認本案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最低本刑一年,仍嫌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清除廢棄物需申請

許可,竟於未取得許可文件下,就任意將事業廢棄物棄置於道路,破壞環境與市容,顯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年紀大找不到工作),手段,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太太過世、小孩都有自己的生活、有的有工作有的沒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7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本案兩件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6,000元為代價代客清除廢棄物(見114偵10435卷第11頁、114偵13299卷第9頁),故其犯罪所得為各6,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固為其所有,此有被告供述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在卷可查(見114偵13299卷第8頁、第37頁),然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利益非鉅,該車又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之代步工具,倘遽予宣告沒收,對其恐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昭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昭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5號

第13299號被 告 黃昭元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元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21分起至113年6月1日7時36分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聯結拖車(二輪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自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收受卡拉OK店因營業所生之垃圾等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1巷道路旁棄置,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㈡於114年1月6日5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以每月6000元之

報酬,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388茶藝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管理室,收受該址因營業所生之垃圾等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果菜市場公車站牌旁棄置,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並當場扣留上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保全黃宏恩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黃昭元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辦卷證、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而上開機車,係被告之所有,且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