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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堂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春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傳送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隱私照片至社群軟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猥褻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上開檔案,有上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為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被 告 謝春堂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堂與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交往至113年9月16日分手,緣謝春堂因不甘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3年12月間,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劉仕豪」,將A女僅著睡衣或祼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詳彌封卷第16頁到109頁,下稱本案性影像),公開張貼在自身臉書及A女親友臉書留言處,供他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有金錢及感情糾紛,於分手後,心生不滿,遂於臉書上,以「劉仕豪」之暱稱,張貼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交往,在告訴人住處拍攝本案性影像照片,嗣分手後,被告竟於臉書上,公開張貼本案性影像照片等事實。 3 被告臉書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在自身臉書,張貼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4 A女親友臉書擷取照片、A女親友與A女之對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在A女親友臉書留言處,張貼本案性影像,遭多名親友瀏覽知悉,紛紛詢問A女此事等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為警扣押手機1支等事實。 6 民事起訴狀。 證明被告配偶李雅雯對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告訴,提及留存數千張告訴人之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及散布本案性影像之物,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其物品,爰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