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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綸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第47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祐綸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黑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更正為「藍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7635號卷第100頁;本院114年8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被害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薪約4萬餘元、須扶養年邁雙親及罹有身心障礙之胞弟等家庭經濟狀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藍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之殘渣袋2個(含包裝袋只)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656公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113年度偵字第47635號

被 告 陳祐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祐綸(所涉轉讓禁藥致死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佳珈(已歿)為朋友。陳祐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陳祐綸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午,在李佳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橘色、黑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下稱本案毒咖啡包)無償提供予李佳珈施用。嗣陳祐綸於113年7月19日5時16分許自上址離去,經113年7月20日3時許,李佳珈之友人王源慶、李冠樺因無法聯繫上李佳珈,前往李佳珈上址租屋處查看,發現李佳珈已死亡。再經警封鎖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122張 佐證被告轉讓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橘色、黑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之毒咖啡包與死者李佳珈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91號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 佐證死者體內有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2.013 µg/ml及代謝物4-Methydrine 0.728µg/ml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死者生前有施用毒品Mephedrone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橘色、黑色及黑色迷彩包裝袋內,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同一行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屬於法條競合,請從重以轉讓偽藥罪嫌論處。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倘被告於審判時仍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