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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隆

黃永昌

黃仁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肆支、空氣槍貳把及鋼珠貳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嗣A04擊中A03,致其左手手肘受有紅腫之傷害後」後補充「(A04、A05、A06被訴傷害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

本案被告3人雖共同當街對告訴人施暴,然其等於行為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其等於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全程時間甚短,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刑均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之減輕: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於行為時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達宥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佐,因此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A04僅因與告訴人有殯葬生意上之糾紛,即夥同被告A05、A06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4支、空氣槍2把、鋼珠2袋,均為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3人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4、A05、A0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A03之左手手肘受有紅腫之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0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略)

A05 (年籍資料略)A06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03有殯葬生意上之糾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某時許,邀約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A06欲教訓A03,於同日14時9分許,渠等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綠堤街口A03工作處附近等候,埋伏伺機施暴,同日14時14分許,A03行經上開車輛旁之際,A04、A05、A06均知悉該處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行經或出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A06持空氣槍朝A03及天空等處射擊,A05則自A03後方持球棒追打,嗣A04擊中A03,致其左手手肘受有紅腫之傷害後,渠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A04等人,並扣得球棒4支、空氣槍2把、鋼珠2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A05、A06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扣案之球棒4支、空氣槍2把、鋼珠2袋為被告A04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本件被告3人已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自已非「惡害告知」之階段,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渠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同一基礎事實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