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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宏

劉秀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安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安宏及劉秀玲2人係夫妻。陳安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蓋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蓋錏公司)登記負責人(股東僅陳安宏1人);劉秀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宏利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居公司)登記負責人(股東僅劉秀玲1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安宏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劉秀玲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從事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蓋錏公司」之記載更正為:「蓋錏公司籌備處」;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劉秀玲於109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宏利居公司以『宏利居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利居公司驗資帳戶)」之記載補充為:「劉秀玲於109年7月15日,向陳安宏借款100萬元作為宏利居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陳安宏即於同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秀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秀玲再轉匯至宏利居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利居公司驗資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安宏、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法條第1項)規定,可分為

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法文之文義,此登記後發還於股東之股款應以該股東於登記前所繳納者為限。查被告陳安宏為蓋錏公司之股東暨公司負責人,其於蓋錏公司設立登記(民國109年5月29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股款,復於設立登記後之同年6月1日自蓋錏公司驗資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所為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要件。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從而蓋錏公司、宏利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核被告陳安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秀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秀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罪,另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對被告2人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高冠芸、吳麗華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虛偽驗資

,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安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劉秀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家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3號被 告 陳安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宏及劉秀玲2人係夫妻。陳安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蓋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蓋錏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秀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宏利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居公司)登記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公司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從事下列行為:

(一)陳安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自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安宏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蓋錏公司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蓋錏公司驗資帳戶)內。俟取得存款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金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高冠芸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9年5月20日取得會計師高冠芸出具蓋錏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表明蓋錏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復持前揭查核報告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蓋錏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蓋錏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核准蓋錏公司設立登記。嗣蓋錏公司驗資完畢後,陳安宏旋於109年6月1日,自前揭蓋錏公司驗資帳戶匯轉100萬元至陳安宏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蓋錏公司之經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劉秀玲於109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宏利居公司以「宏利居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利居公司驗資帳戶),俟取得存款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吳麗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麗華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9年7月15日取得會計師吳麗華出具宏利居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表明宏利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復持上開查核報告書併同宏利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宏利居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劉秀玲於宏利居公司驗資完畢後,旋於109年7月16日自前揭宏利居公司驗資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前揭陳安宏兆豐銀行帳戶內,未將驗資款項用於公司經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宏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安宏坦承於前揭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蓋錏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蓋錏公司驗資帳戶,完成蓋錏公司資本額驗資後,即將款項悉數匯轉至伊名下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被告劉秀玲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秀玲坦承於前揭時間匯款100萬元至宏利居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宏利居公司驗資帳戶,完成宏利居公司資本額驗資後,即將款項悉數匯轉至前揭陳安宏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函附之蓋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登記案卷文件資料 證明被告陳安宏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蓋錏公司登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函附之宏利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登記案卷文件資料 證明被告劉秀玲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宏利居公司登記之事實。 5 前揭兆豐銀行蓋錏公司驗資帳戶、被告陳安宏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蓋錏公司設立登記所繳股款,於109年5月20日由陳安宏兆豐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後,旋於109年6月1日悉數匯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前揭華南銀行宏利居公司驗資帳戶、被告陳安宏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華南銀行提供之影像報表1份 證明宏利居公司設立登記所繳股款,於109年5月20日由被告劉秀玲匯入100萬元後,旋於109年7月16日悉數匯轉至陳安宏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宏、劉秀玲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雖已繳納應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安宏、劉秀玲2人分別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