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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律暹

橋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至呈」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協議書』之立約人甲方欄2處及代表簽字欄1處,共偽造『鍾至呈』之署押3枚」更正為「『協議書』下方之立約人甲方欄1處及代表簽字欄1處,共偽造『鍾至呈』之署押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律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協議書」上偽造「鍾至呈」署押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楊勝澔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錢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軍人、有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協議書」上偽造之「鍾至呈」署押2枚(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協議書」1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雖在「協議書」上方之立約人甲方欄上填寫「鍾至呈」,然該文字僅係單純表彰立契約書人,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人誤以為上開簽名確係「鍾至呈」親自簽名之署押。是被告雖有於「協議書」上方之立約人甲方欄上填寫「鍾至呈」,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條所欲規範之偽造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詐得現金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下方立約人甲方欄 「鍾至呈」之署押1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14頁 2 代表簽字欄 「鍾至呈」之署押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被 告 朱律暹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前因犯詐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鍾至呈」並未授權其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且實際上並無「鍾至呈」此人,竟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係以要約友人楊勝澔投資小額放款,向楊勝澔佯稱:將錢交給放款之「鍾至呈」,「鍾至呈」會去找需要借錢之人,之後將錢借給需要之人,「鍾至呈」會在每15日向借錢之人收取利息,之後利息會匯款到楊勝澔帳戶等語,並在其自行製作之「協議書」之立約人甲方欄2處及代表簽字欄1處,共偽造「鍾至呈」之署押3枚,偽以「鍾至呈」之名義與楊勝澔簽訂投資契約書,致生損害於「鍾至呈」與楊勝澔,並使楊勝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之便利超商,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面給付予朱律暹。嗣楊勝澔於112年11月後未收取到任何利息而察覺有異,旋要求朱律暹返還投資款項,惟朱律暹藉故遲不返還投資款項,楊勝澔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楊勝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要約告訴人楊勝澔投資小額放款,向告訴人佯稱:將錢交給放款之「鍾至呈」,「鍾至呈」會去找需要借錢之人,之後將錢借給需要之人,「鍾至呈」會在每15日向借錢之人收取利息,之後利息會匯款到告訴人帳戶等語,並在其自行製作之「協議書」之立約人甲方欄2處及代表簽字欄1處,共偽造「鍾至呈」之署押3枚,偽以「鍾至呈」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附近之便利超商,將6萬元當面給付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協議書、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查詢條件:鍾至呈)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鍾至呈」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一)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取得之6萬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 其自行製作之「協議書」之立約人甲方欄2處及代表簽字欄1 處,共偽造「鍾至呈」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協議書」1份,被告已交付告訴 人楊勝澔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