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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翔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子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子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廖子翔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特蘭斯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號」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持有之;㈡另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轉讓微量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瓚宏施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時發現有愷他命味道並於目視可及之桌上發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含刮片2張),旋即當場逮捕廖子翔並予查扣,嗣將該2包愷他命送驗檢出總純質淨重為5.3137公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38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9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D7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F4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上開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罪數⒈被告就上開㈡犯行部分,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另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轉

讓偽藥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已明(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即事實㈡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持有、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害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入伍服役之家庭生活狀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項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編號1~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7.3192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7.3168公克,純質淨重5.313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D7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F4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47、155頁) 2 K盤1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D7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 3 K卡2片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