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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46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 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866 號、113 年度偵字第63021 號卷宗節錄影本各1 份」、「被告A 男於115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吳承恩涉及誣告、偽證、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未經起訴故無從由法院判決確定,仍屬裁判確定前之範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其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告訴人之情事,為求脫免自身刑事責任,竟向犯罪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及誣告、偽證及誹謗等罪嫌,而為本件誣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健康情形(參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診斷病名欄之記載),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已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且於調解成立當日轉帳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參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紀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9號被 告 A男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明知自己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恩,竟意圖使吳承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吳承恩於113年間向公務員誣告、謊稱A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認吳承恩前開行為涉犯誣告、偽證、誹謗等罪嫌,因此向吳承恩提出誣告、偽證、誹謗等告訴,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0866號、113年度偵字第6302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二、案經吳承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販賣毒品給告訴人吳承恩,並曾向告訴人提告誣告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承恩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 被告向本署具狀提告告訴人誣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4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於113年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偽證、妨害名譽等犯嫌,然查,被告於前案中經傳喚未到、亦未到庭具結作證,此有前案113年11月27日點名單可按,此部份即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有異,又被告係向本署提出前案告訴,尚非意圖散佈於眾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誣告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