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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貳張)上偽造之「陳文雄」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年2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2月3日」;第8行「聯絡」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至10行「前往新莊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文雄之印章,再於匯款申請書偽簽陳文雄之簽名」之記載補充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區農會,在『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陳文雄之印鑑章,再於『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之匯款人姓名欄填載陳文雄之姓名」;第15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雄及金融機構」之記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雄之繼承人及新莊區農會」;證據部分另補充:「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其父陳文雄死亡後,未徵得繼承人之一即告訴

人陳品瑄之同意,即以陳文雄名義提領其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存款而處分遺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莊區農會對於存戶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上偽造

之「陳文雄」簽名各1枚(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1張、匯款申請書2張,業經被告交付新莊區農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持用之陳文雄印章及上開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因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取得之款項,係分別匯至其胞弟

陳振豐及被告之帳戶,被告陳稱上揭款項係依照陳文雄生前囑咐用以支付陳文雄之喪葬費,並提出陳振豐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陳文雄治喪明細估價表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瑄114年2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依上揭資料計算陳文雄之喪葬費用支出約50萬元,核與陳振豐玉山銀行帳戶所載匯出喪葬費用資料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領本案款項已取得除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其母、胞弟陳振豐、胞妹陳素貞)之同意(見偵卷第5頁反面),若因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被 告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陳品瑄為姐妹,與陳振豐3人均為案外人陳文雄之法定繼承人。緣陳文雄於民國114年1月30日過世後,所遺留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本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詎陳淑惠於同年2月14日,未經陳品瑄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惠持陳文雄之印鑑章,前往新莊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文雄之印章,再於匯款申請書偽簽陳文雄之簽名,偽以陳文雄名義,持向不知情之新莊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陳淑惠係受陳文雄委託,將陳文雄所有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別各匯入50萬元至陳振豐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及20萬元至陳淑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雄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品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相關文件上偽造「陳文雄」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