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功偉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功偉與朱湘鈴曾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離婚)。劉功偉因認朱湘鈴與朱郁珈有婚外情,竟基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登入朱湘鈴chunin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後,轉寄信箱內朱湘鈴與朱郁珈之聊天紀錄檔案(附件名稱:【LINE】與Chu的聊天.txt),至劉功偉kungwei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嗣朱湘鈴經朱郁珈告知於114年2月26日收受劉功偉提起之民事侵害配偶權告訴,發現有上開信件截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