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雇用周延仁、陳國政(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更正為「雇用與其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周延仁、陳國政(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審理中)」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補充:
⒈被告與周延仁、陳國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要意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整體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較重刑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申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事業廢棄物,並堆置在道路旁,影響環境衛生,固有不該。惟其所載運者係廢磁磚、紅磚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大約是3趟自用小貨車載運、200多包太空包裝的量(上開廢棄物嗣後業經證人洪銘樺另以2萬1,000元清除完畢,見偵卷第79頁洪銘樺之警詢供述),足認本案廢棄物數量非鉅。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與廢棄物清理法所預設不肖業者與黑心企業共同違法清運鉅量事業廢棄物,偷藏偷埋在農地,或長年排放有毒廢水於河川,賺取暴利,並嚴重污染環境,善後清理的外部成本卻轉嫁全民承擔的典型案例相比,本案對環境衛生或大眾健康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上開典型案例通常亦需要動用大批檢警人馬及環保署、環保局人員長期監控、蒐證,成本高昂,本案在行政及司法資源之耗費上,則顯屬低廉,應認倘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符人民法感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事業廢棄物棄置
於道路,對環境造成危害,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為了拿那些廢磁磚、紅磚及水泥塊來為母親老家做擋土牆)、手段(被告向證人洪銘樺收取26,000元,然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僅以1,500元、2,000元雇用同案被告周延仁、陳國政清運,並向其等佯稱是寺廟要再利用),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這一年間家人借錢度日、伊需要還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於審理中自陳本件清運的物品是自己要使用的,因為家裡門口之死巷,所以才放置在案發地點,也都放置整齊,事後去找里長,也願意負擔里長的清運費用,或是以勞動服務之方式償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陳報狀、里長諒解書、發票、怡仁綜合醫院冰水主機移機工程案驗收簽核單、醫世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及函文、Google衛星地圖擷圖(均附於本院卷)等資料,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故該2萬6,0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而其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承攬不知情之洪銘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修繕裝修工程(下稱本案裝修工程)產出之裝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後,分別在LALAMOVE平台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回頭車南北運送/宜蘭花東/百貨撤櫃/單一物品運送/長短運送」社團,以1,500元、2,000元之代價,雇用周延仁、陳國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周延仁即於113年9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國政於同日20時11分許及同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載運本案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廢磁磚、紅磚、水泥塊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一帶靠近北二高橋下處路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13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以「伊是要作擋土牆材料」等語置辯。 2 同案被告周延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雇用同案被告周延仁載運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2.佐證上揭廢棄物一看就是裝修拆除產生的廢棄物,且被告要求載運到路邊放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雇用同案被告陳國政載運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陳國政曾向被告表示所載運的是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洪銘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主動詢問證人有無廢棄物需要清運,並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廢棄物清理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向證人請款,顯非證人給予被告辛苦費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3張、載運地點及棄置地點照片6張 佐證被告雇用同案被告周延仁、陳國政2人,載運本案裝修工程廢棄物至上揭地點棄置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周延仁提供之通訊紀錄、對話紀錄、LALAMOVE訂單等 佐證被告雇用同案被告周延仁載運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國政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雇用同案被告陳國政載運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8 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廢棄物清除證明 1.佐證被告向證人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廢棄物清運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揭所棄置之廢棄物,嗣於113年9月23日經證人另請合法廠商清除,過程中被告均未出現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佐證被告載運至上址棄置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所收得之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