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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扣案iPhone 14 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本案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罔顧少年人

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隨機於公共場所持手機拍攝他人裙底,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隱私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後主動接受諮商,有諮商報告1份在卷可考,堪認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身心問題,而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審酌被告素行,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0小時,以免再犯。又被告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iPhone 1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內存有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翻拍畫面在卷可考,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9號被 告 A05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少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互不相識,A05於113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捷運徐匯中學站2號出口之手扶梯,見A女穿著某高中制服、短裙,站立於該手扶梯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開啟相機 攝影功能而於A女後方拍攝A女裙底之性影像(共2部影片,時長分別為3秒、6秒)。嗣經在場路過之林偉帆發覺A05前開犯行,隨即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自A05處扣得iPHONE 14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身穿高中生制服,係未成年之人,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手機攝影告訴人A女裙底之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站立於被告前方手扶梯,而遭被告拿取手機自後方手扶梯偷拍其裙底之事實。 3 證人林偉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偉帆路過該捷運站出口時,目睹被告以手機先偷拍告訴人裙底後再拿起手機確認畫面,證人隨即拿起手機錄影被告案發過程,並上前制止被告繼續拍攝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手機報告、告訴人就讀學校制服、背包資料畫面列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身穿高中制服,顯係未成年人,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扣得手機內,勘驗確有錄得告訴人裙底影片之性影像2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攝錄少年性影像罪嫌。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映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