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祥旺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70號、第23552號、第2782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後補充「,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租屋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蘇祥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並非以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之模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有3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整體應仍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工作尚屬穩定,且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在113年7月至9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1萬4,500元(計算式:6,000元+3,000元+500元+5,000元=1萬4,5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0號114年度偵字第23552號114年度偵字第27828號被 告 蘇祥旺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明知其並無門票等商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由其申辦或管領之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黃新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籃梓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苓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新辰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籃梓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籃梓寧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被害人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新辰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新辰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籃梓寧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籃梓寧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經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指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為多次匯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財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苓禎 (未提告) 113年8月4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WingdWingd」,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TXT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貼文,並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邱苓禎佯稱:願以價格6,000元出售「TXT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 113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新辰 (有提告) 113年7月27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力」,在臉書社團中,發布有「7/28富邦悍將VS台鋼雄鷹門票」可供出售之貼文,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新辰佯稱:願出售「7/28富邦悍將VS台鋼雄鷹門票」2張共3,000元云云 113年7月27日3時31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籃梓寧 (有提告) 113年9月6日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在臉書社團中表示有「門票」可供出售,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籃梓寧佯稱:願出售「門票」2張共5,500元云云 113年9月6日13時47分許 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13時48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