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基於以強暴脅迫犯脫逃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強暴脫逃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
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脫離公權力監督
範圍而未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依法受羈押之人,竟趁戒護就醫之機會以起訴
書所載強暴方式企圖脫逃未果,不僅有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造成監所管理員A03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即羈押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A04於113年12月30日1時50分許,因心跳過快而依照臺北看守所規定,通報救護車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A03、王子捷依法執行職務而戒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詎A04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走道,見王子捷因如廁暫時離開有機可趁,竟基於以強暴脅迫犯脫逃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欲掙脫銬在其手部及輪椅間之手銬,而往外脫逃,A03見狀旋即起身追捕而將A04撲倒,A04為脫免追捕,即徒手用力使A03之後腦撞擊地面,並出拳攻擊其頭部,致A03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震盪、鼻部1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上顎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齒震盪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A03執行公務而欲脫逃。嗣因A03極力壓制A04,經旁人觸動警鈴請醫院保全協同壓制,A04之脫逃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臺北看守所管理員A03、王子捷於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被告之陳述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A03之113年12月3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A03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震盪、鼻部1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上顎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齒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犯脫逃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因羈押中之就醫需求經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戒護就醫,竟為上開強暴脅迫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惡性重大,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