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昀錡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昀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紫嵐」署押柒枚、「葉蘊儀」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電子保險證及保單通知、富邦信用卡簡訊通知、強制險及任意險保單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昀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徐紫嵐」、「葉蘊儀」簽名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徐紫嵐及其女葉蘊儀之個人資料偽造附
表所示文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法利用告訴人及
其女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進而向富邦產險公司辦理機車保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母女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險金融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紫嵐」署押7枚、「葉蘊儀」署押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富邦產險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1 富邦產險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欄 「徐紫嵐」簽名2枚 偵卷第116頁至反面 被保險人簽章欄 「葉蘊儀」簽名1枚 2 富邦產險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 被保險人簽章欄 「徐紫嵐」、「葉蘊儀」簽名各1枚 3 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交通事故)附加條款要保名冊 被保險人簽名欄 「徐紫嵐」、「葉蘊儀」簽名各1枚 4 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徐紫嵐」簽名1枚 偵卷第117頁反面 要保人簽章欄 「徐紫嵐」簽名1枚 5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徐紫嵐」、「葉蘊儀」簽名各1枚 偵卷第118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6號被 告 林昀錡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錡與賴玟融係夫妻,賴彥丞係其2人之子(賴玟融、賴彥丞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渠3人均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昀錡與徐紫嵐係朋友,曾為徐紫嵐及其子女葉峻豪、葉蘊儀辦理車號000-0000號、719-MY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保險事宜,林昀錡因此持有渠等個人資料及徐紫嵐之信用卡資料。嗣林昀錡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辦理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險過戶事宜,由賴玟融於113年9月3日20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峻豪提供機車行照照片,葉峻豪遂將上開2輛機車行照照片傳送給賴玟融,賴玟融旋即轉傳給林昀錡,詎林昀錡明知其未徵得徐紫嵐及葉蘊儀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在「富邦產險公司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要保書」虛偽填載車號000-000號投保強制責任險等保險、總保費為新臺幣(下同)5,811元等情,並於上開要保書、「富邦產險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交通事故)附加條款要保名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徐紫嵐」、「葉蘊儀」之簽名共7枚、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徐紫嵐」、「葉蘊儀」之簽名共2枚,另於「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徐紫嵐之信用卡資料後,並於持卡人、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徐紫嵐」簽名共2枚,並送交給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而行使,嗣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誤認係徐紫嵐同意要保,遂於113年9月5日14時9分許刷卡支付保險費,並以簡訊通知徐紫嵐,徐紫嵐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紫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昀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誠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紫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蘊儀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證人賴玟融、賴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被告林昀錡、證人賴玟融手機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㈥ 富邦產險公司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要保書、富邦產險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交通事故)附加條款要保名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徐紫嵐」、「葉蘊儀」署押共計1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