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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26號、第30513號、第32007號、第3477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6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9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立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泓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社群,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美渝等35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美渝等35人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張立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文豪、江奕伽、陳聖捷、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昕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附件、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網路社群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4罪);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李采潔、許家芸),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黃美渝等35人詐欺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4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1罪),共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案,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等件,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相似罪質之案件,並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詐得款項或利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之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各網路社群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他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簡曉筠、告訴人陳家渝、黃偉斌、盧彥辰、許家芸、張芸禎、林綵學、徐暄棋、曾怡菱、陳麗雲、陳琬宜、謝宛均、林雅慧達成調解,然就被害人簡曉筠、告訴人陳家渝、黃偉斌、許家芸、林綵學、徐暄棋、曾怡菱、陳麗雲、陳琬宜、謝宛均部分,均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此有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且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或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其等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渝 (提告) 113年12月中旬 以暱稱「泓」在「2NE1購票自助會」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黃美渝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3年12月10日 22時57分許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立泓) 113年12月10日 23時0分許 1,600元 2 鄭語蓒 (提告) 113年12月某日 以暱稱「泓」在「2NE1購票自助會」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鄭語蓒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3年12月17日 11時15分許 1萬1,600元 3 劉雅綺 (提告) 113年12月11日 以暱稱「泓」在「2NE1購票自助會」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劉雅綺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3年12月11日 19時25分許 1萬9,200元 4 葉佩君 (提告) 114年1月27日 以帳號「@lihong」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葉佩君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1月27日 23時26分許 4,800元 5 韓庭萱 (提告) 114年2月7日 以暱稱「泓」在「3/16太妍台北場演唱會粉絲搶票互助會」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韓庭萱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7日 13時41分許 6,180元 6 簡曉筠 (未提告) 114年2月8日 以帳號「@creampuff_yu」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簡曉筠陷於錯誤,後續再以帳號「@lihong」與簡曉筠商議洽購後,使簡曉筠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9日 0時42分許 6,280元 7 徐正恩 (提告) 114年2月21日 以帳號「@yuuxinnnnn」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徐正恩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1日 20時12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豪) 8 林恒如 (提告) 114年2月23日 以暱稱「泡泡」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恒如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3日 20時17分許 5,880元 9 陳彥至 (提告) 114年2月24日 以帳號「@yuuxinnnnn」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陳彥至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4日 11時31分許 1萬1,760元 10 陳家渝 (提告) 114年2月24日 以暱稱「泡泡」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陳家渝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4日 12時48分許 1萬1,760元 11 黃偉斌 (提告) 114年2月24日 以帳號「@yuuxinnnnn」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黃偉斌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4日 21時6分許 5,880元 12 潘賢心 (提告) 114年2月24日 以帳號「@yuuxinnnnn」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潘賢心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4日 23時43分許 1萬1,760元 13 盧彥辰 (提告) 114年2月24日 在「aespa演唱會互助交流」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盧彥辰陷於錯誤,與其IG帳號「hong.199706」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4日 23時54分許 2萬3,520元 14 林靜 (提告) 114年2月25日 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靜陷於錯誤,與其IG帳號「cyu.715」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5日 16時6分許 5,880元 15 柯宜欣 (提告) 114年2月26日 以帳號「@yuuxinnnnn」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柯宜欣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6日 21時11分許 6,680元 16 郭雅淇 (提告) 114年3月16日 以帳號「張小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郭雅淇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3月16日 18時44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16日 18時44分許 4,000元 17 李采潔 (提告) 114年2月27日 在「NMIXX FAN CON資訊討論區」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李采潔陷於錯誤,與其IG帳號「cyu.715」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27日 23時48分許 1萬3,36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昕鴻,下稱郵局帳戶;吳昕鴻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18 許家芸 (提告) 114年3月14日 在「BTS j-hope 鄭號錫 演唱會 取暖 交流互助群」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許家芸陷於錯誤,與其IG帳號「cyu.715」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3月14日 15時31分許 1萬4,000元 19 黃鉦茗 (提告) 114年3月25日 以暱稱「睿」在「BABYMONSTER 台灣粉絲討論群」LINE群組,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黃鉦茗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3月25日 21時19分許 9,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奕伽) 20 鄭伃倢 (提告) 114年3月15日 在不詳之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鄭伃倢陷於錯誤,與其IG帳號「cyu.715」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3月28日 11時4分許 1萬元 21 張芸禎 (提告) 114年3月31日 以暱稱「睿」在「求讓票群」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張芸禎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3月31日 16時58分許 9,600元 22 林綵學 (提告) 114年4月1日 在「BABYMONSTER World Tour 討論區」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綵學陷於錯誤,便加入LINE帳號「puff_yu」與其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4月3日 0時58分許 9,800元(被告另於同日14時12分許匯還200元至林綵學之帳戶內,故林綵學實際遭詐欺之金額為9,600元) 23 賴繪伃 (提告) 114年4月3日 以IG帳號「cyu.715」向賴繪伃佯稱有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與其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4月5日 21時22分許 1萬元 24 陳○蓁 (提告) 114年4月6日 在不詳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陳盈蓁陷於錯誤,便加入LINE帳號「puff_yu」與其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4月10日 21時59分許 9,600元 25 王韋婷 (提告) 114年4月7日 在「BABYMONSTER World Tour 討論區」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王韋婷陷於錯誤,便加入LINE帳號「puff_yu」與其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4月14日 14時8分許 4,800元 26 詹于嫺 (提告) 114年4月17日 在「BTS j-hope 鄭號錫 演唱會 取暖 交流 互助群」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詹于嫺陷於錯誤,便加入LINE帳號「puff_yu」與其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4月17日 15時12分許 1萬3,600元 27 徐暄棋 (提告) 114年4月17日 在「j-hope Tour‘HOPE ON THE STAGE‘ in TAIPEI 5/24~5/25」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徐暄棋陷於錯誤,便加入LINE帳號「puff_yu」與其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4月17日 21時26分許 1萬3,600元 28 曾怡菱 (提告) 114年4月17日 在「BTS j-hope 鄭號錫 演唱會 取暖 交流 互助群」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曾怡菱陷於錯誤,便加入LINE帳號「puff_yu」與其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4月17日 22時20分許 6,800元 29 邱筱晴 (未提告) 114年2月19日 使用暱稱「馨」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邱筱晴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2月19日 22時33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捷) 30 陳姵蓉 (未提告) 113年12月12日 以暱稱「泓」在「2NE1購票自助會」LINE社群,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陳姵蓉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3年12月12日 9時36分許 1萬9,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立泓) 31 陳麗雲 (提告) 113年12月11日 以暱稱「柚子」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陳麗雲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1月6日 18時42分許 7,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立泓) 32 柏靈 (提告) 114年2月23日 以IG帳號「cyu.715」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柏靈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右揭帳戶,繳納訂單編號「00000000」、「NMIXX CHANGE UP MIXX LAB演唱會」門票費用,卻未收到商品,張立泓則因此獲得無須繳納費用即可獲得門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4年2月23日 12時13分許 5,8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真實帳號為000000000000) 以下為114年度偵字第39602號追加起訴部分 33 陳琬宜 (提告) 114年3月14日 於DCARD社群平台上以暱稱「可可泡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陳琬宜陷於錯誤,與其LINE帳號「justyumi」聯繫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14年3月14日 14時23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34 謝宛均 (提告) 114年3月14日 於LINE社群「j-hope Tour hope on the stage in taipei」內,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謝宛均陷於錯誤,與其IG「cyu.715」帳號聯繫後,依指示匯款,惟遲未收到門票。 114年3月14日 17時40分許 1萬3,600元 郵局帳戶 35 林雅慧 (提告) 114年3月14日 在LINE社群「j-hope Tour hope on the stage in taipei」內,以暱稱「泡泡」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與其IG「cyu.715」帳號聯繫後,依指示匯款,惟遲未收到門票。 114年3月14日 18時14分許 1萬3,600元 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事實 張立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