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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哲政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哲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時止,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①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擅自開發本案山坡地,業已變更土地

之地貌,且其開發範圍達2,000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其破壞國土之情節非微,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間均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竟仍未知警惕,再次在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鋪設排水溝,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地表裸露,其所為導致本案土地水土流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已依規定就本案土地完成植生覆蓋達80%,有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41822847號函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建築業、需扶養父親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72號被 告 楊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政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依法不得在前開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詎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114年3月起,在上開地點,開挖整地並設置排水溝,致本案土地有坡面裸露、土壤沖蝕及崩塌情形,而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4月25日現場勘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政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從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