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職務之便,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免繳新臺幣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A03,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0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宏翠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店內收銀及結帳等業務,詎其因無力繳納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大夜班值班之機會,於114年3月30日4時32分許,以Famiport機檯列印行政罰鍰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未將相對應之款項(即5,000元)放入收銀機內,致全家便利商店誤認全家便利商店宏翠店已收取5,000元之行政罰鍰,以此不正方法將已經付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無庸繳納5,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嗣全家便利商店宏翠店店長A03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宏翠店擔任大夜班店員,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及自Famiport機檯列印行政罰鍰代收款繳費單,復在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而未將相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獲取無庸繳納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宏翠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另被告詐得無庸繳納5,000元行政罰鍰之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