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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芷薰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芷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末補充「嗣因警方偵辦劉書佑持有上述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案件而循線追查至吳芷薰,並於114年4月10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搜索,並扣得其持用與劉書佑聯繫所用之IPho

ne 1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內第2行「114年2月10日」更正為「114年3月10日」。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末後補充「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理由: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禁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他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就讀中、目前從事蔬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查,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劉書佑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0號被 告 吳芷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薰知悉依托咪酯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74巷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成本價,轉讓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總毛重:18.19公克、總淨重:5.71公克)予劉書佑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10日,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得4顆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再將其中3顆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74巷內,交與證人劉書佑,並向證人收取成本價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劉書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10日23時11分許,協助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6,000元之價格購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事後證人於同日23時23時45分許,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處走出,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74巷內碰面之事實。 4 證人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即暱稱「乖」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間(即暱稱「502-仔仔」)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114年3月10日21時56分許,先替證人代墊購毒款項6,000元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再於同日23時11時許,與證人相約在其居處附近交付上開煙彈3顆,並向證人收取墊付之款項6,000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證人於114年3月10日23時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煙彈3顆(總毛重: 18.19公克、總淨重:5.71公克);扣案煙彈3顆取其中1顆送鑑驗,結果含依托咪酯成分。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0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幫證人跟我一起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以8,000元購得4顆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4顆,其中1顆我自己留著,剩下3顆我再交給證人,並向他收取成本價6,000元,我沒有賺取價差等語。經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與證人間114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向證人表示「話說你有要叫嗎、我晚點應該要叫」、「50分前轉好就好、不然我趕不回去」、「先不要轉、還是你等等放現金、我先跟他拿了、我要先趕回家」等語,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係替證人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再另外向證人收取代墊之購毒價金;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間114年2月14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表示「我本來想說我拿1就好、他要嘛加到5個不然沒辦法先送、還是你要三個、我剛跟他喬價錢、喬到一個2000、那晚點他到了你在弄無卡果就好」等語,之後證人則表示「總共6000、3」等語(無證據證明該次被告該次有轉讓毒品與證人),更堪認被告辯以均係同時替自己、證人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購買毒品,再向證人收取成本價(即每顆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000元)等語,尚值採信。本案既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顯示被告係與證人約定於案發當天先由被告購買後,再依購入成本向證人收取款項,無從認定有何賺取價差行為,則被告所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未符,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