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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采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8行「發布徵求保母工作機會之貼文」應更正為「發布保母徵求托育工作機會之貼文」;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

戶,然此均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告訴人所致,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業經廢止,竟隱

瞞事實,利用網際網路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與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有2名幼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稱行為時係因未婚單親須養育子女,家中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試圖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聯繫未果,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9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自己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核發、有效期限至115年8月14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下稱本案證書),業於109年10月1日因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經廢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7月1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aiying Shen」,在臉書社團「找保母嗎?北中南最優質的家長請進來...非誠勿進...謝謝」中,發布徵求保母工作機會之貼文,並檢附本案證書照片,嗣A03於113年10月間瀏覽上開貼文,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A04亦隱瞞自己已非領有證書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事實,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間起,將自己之未成年子女交由A04進行照顧,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A04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4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明知本案證書業於109年10月1日因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經廢止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臉書暱稱「Caiying Shen」,在臉書社團「找保母嗎?北中南最優質的家長請進來...非誠勿進...謝謝」中,發布徵求保母工作機會貼文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3年10月間瀏覽上開貼文,遂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亦隱瞞自己已非領有證書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事實,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間起,將自己之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進行照顧,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757217號函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證明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5筆,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檢附經廢止之本案證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查,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757217號函文,可知被告確於109年8月15日經該局核發本案證書,嗣於109年10月1日始經廢止,且經核對該局函文檢附之本案證書影本與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檢附之本案證書照片,至多僅有經被告為保護個人資料隱私而將其出生月日與身分證字號遮蔽之相異之處,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該等證書之舉,自難憑此遽令被告擔負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0月31日17時34分許 3,750元 2 113年11月1日7時10分許 3,750元 3 113年11月16日12時6分許 7,500元 4 113年12月15日22時3分許 7,500元 5 114年1月16日6時44分許 7,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1